(2013)长民二(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重字第1号原告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住所地。负责人朱为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铁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前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时间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底,原告负责人白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愚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愚园路支行)的行长龚某某相识。龚某某称其有存款业务指标,希望原告能在建行愚园路支行开设帐户存款,并承诺利息高于同类存款。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6日在该支行开设帐户并存入人民币500,000元,为期半年。存款到期后,龚某某调往被告处任行长,原、被告遂签订《存款协议》,将原存入建行愚园路支行的500,000元转存至被告处并另加存200,000元,被告出具了进账单。此后,原告听说有储户在被告处存款到期却无法取回,遂至被告处要求查看帐户明细,却被告知帐户余额为零且不能提供对账单。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36,000元。2011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原告146,000元。至此,原告遭受实际损失490,00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储户,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原负责人龚某某挪用原告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有悖于法律规定,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存款4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36,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辩称,原告提供的《存款协议》及对账单上被告的公章系龚某某伪造,原、被告并未订立存款合同。此外,《存款协议》是龚某某离职后签订的,此时其已经不是被告负责人,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经办人员均具有财务常识,应当知道上述行为系龚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银行正当业务,却仅在交付龚某某的两张支票上加盖背书章而不注明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放任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证明在本案《存款协议》上署名的龚某某是被告原负责人。2、《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4、进账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曾在建行愚园路支行存款500,000元,后转存至被告处,并加存了200,000元,在被告处的存款共计700,000元。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最终损失为636,000元。6、对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余额为零。7、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办理存款事项均在被告办公场所进行。8、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收到利息50,000元。9、上海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收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部分赃款计14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龚某某在2009年3月20日至当年6月25日担任被告行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存款协议》上被告印章系伪造,龚某某在2009年6月25日已被免职,该《存款协议》所涉并非正常银行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建行愚园路支行有开户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进账单均系伪造;对证据5无异议,确认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龚某某的单方面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予以认定。龚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对某些事实难免存在记忆的偏差,且讯问笔录也可以证明资金中介人应当知道龚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杜某某与龚某某关系良好,多次参加类似交易,对于交易内幕了如指掌,不可能不知道龚某某所进行的业务系其个人行为。《存款协议》约定的存款人虽系原告,但其中的利息49,000元却是当天直接从他人账户汇入白某某个人账户,明显与正常存款行为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49,0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关于免去龚某某职务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龚某某签订《存款协议》时,龚某某已被撤销职务且不能进入银行办公区域,《存款协议》不是在被告处签订的,签订该《存款协议》系龚某某的个人行为。3、金额为500,000元的进账单;4、金额为200,000元的进账单;5、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系争钱款700,000元由原告通过支票背书方式解入某甲公司帐户。6、《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7、《关于同意对龚某某作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8、《员工证件财物移交清单》,上述证据证明龚某某在2009年6月25日之前已将工作证等物品交还被告,本案《存款协议》不可能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9、司法审计报告及其附卷四、附卷五、附卷十,证明以下事项:(1)杜某某已参与至少五笔类似交易,对于交易内幕了如指掌;(2)杜某某与龚某某个人之间亦有借贷关系,杜某某曾借给龚某某1,030,000元和550,000元,可见两人关系良好,不可能不知道龚某某所进行的业务系其个人行为;(3)本案所涉钱款通过500,000元支票及200,000元支票背书至某甲公司即刘某某控制的公司账户内;(4)本案所涉利息15,000元系由龚某某个人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于白某某,而49,000元是案外人付至白某某个人账户,与一般储蓄中利息存入存款人账户内的做法不相符;(5)杜某某对于不同支行应当开设不同银行账号是明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龚某某不能进入银行办公场所,原告也不可能知道龚某某被免职并退工;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700,000元最终进入某甲公司账户。原告先将500,000元由建行愚园路支行转存被告处,再加存200,000元,总计700,000元均存入自己在建行开设的账户内;对证据6、7、8出自建行没有异议,但对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是倒签的,不是2009年6月25日当天形成。龚某某的辞职、建行上海分行的批复和离职移交手续均在一天完成不符合常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某某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杜某某与龚某某关系良好及龚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也不知道款项背书给某甲公司。重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存根,与原审提供的支票共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700,000元存入被告处。2、原告向刘某某的调查笔录;3、原告向龚某某的调查笔录;4、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的支票,证明原告将上述支票交付银行,龚某某将支票转交刘某某并最终解入某甲公司帐户一事原告是不知晓的。5、公安机关向案外人曹某某、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龚某某以建行名义与上述案外人签订《存款协议》及开户、付款、转存的操作模式与原告情况一致。被告对原告重审中补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是龚某某与刘某某的单方陈述,两人的记忆存在偏差,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重审中被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进账单,证明2008年9月25日、2009年6月26日,原告支票项下款项进入某甲公司帐户。2、被告向龚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知晓本案项下业务系龚某某个人所为,在事发前后均要求龚某某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重审中补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进账单不是原告填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知晓本案所涉业务系龚某某个人所为,也无法证明事发前后原告均要求龚某某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龚某某2005年3月至2009年6月先后在建行愚园路支行和被告处担任行长。龚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等为实施诈骗,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间,先后虚构银行担保的高息借款业务和银行高息理财业务等,通过资金中介人大肆宣传,诱使被害人(单位)到龚某某所在银行办理上述虚假业务。为此,刘某某还通过他人先后私刻了建行愚园路支行和被告的公章,提供给龚某某用于诈骗。2008年12月26日,原告股东白某某经资金中介人杜某某介绍,与杜某某及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共同至时任建行愚园路支行行长的龚某某处办理存款业务。在行长办公室,龚某某冒用建行愚园路支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的《存款协议》。原告为此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在建行愚园路支行开立帐户。原告向龚某某交付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并应龚某某要求在背书人处加盖原告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许骞的印鉴,但未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龚某某向原告出具进账单一份,其中载明收款单位为原告,并加盖伪造的建行愚园路支行业务用公章。随后,龚某某通过背书方式将该支票解入刘某某控制的某甲公司建行账户,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白某某支付利息15,000元。上述《存款协议》即将到期时,龚某某已至被告处担任行长,并继续使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2009年6月26日,龚某某与原告商定,2008年12月《存款协议》项下的500,000元不予提取,另追加存款200,000元。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及杜某某至被告处,在龚某某的行长办公室内,龚某某冒用被告名义再次与原告签订《存款协议》,协议约定:存款人为原告,存入银行为被告,原告2009年6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帐户(存款)700,000元;原告承诺自进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论任何原因,对该笔款项不提前支取、征询、挂失或转账。若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被告承诺到存款约定期限(2009年12月25日)无条件兑付本息。如不能按实兑付本息,银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在存款人处加盖公章,龚某某在存入银行处加盖了伪造的被告公章并在银行行长处签名。当日,原告交给龚某某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并应龚某某的要求在该支票背书人处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许骞的印鉴,但未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龚某某告知原告,虽然原告是在建行愚园路支行开户,存款到被告处也可以,故原告未在被告处另行申请开立账户。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的进账单,进账单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原告,并加盖了伪造的被告业务用公章。随后,龚某某通过背书方式将原告交付的200,000元支票解入刘某某控制的某甲公司账户。当日,龚某某即通过他人将利息49,000元付至白某某的建行帐户。本院另查明:1、2009年6月25日,龚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于当日作出批复,同意对龚某某作违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当日,龚某某办理了工作证及其余财务移交手续。2009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发出通知,免去龚某某所担任的被告行长职务,龚某某亦于当日收到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2009年11月5日,龚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至案发,龚某某、刘某某共计骗取被告资金7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4,000元,尚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36,000元。2011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追缴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违法所得83,82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违法所得146,000元。3、200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向白某某进行了询问,白某某陈述:杜某某系其朋友。2008年11月,杜某某对其说有个朋友是建设银行的行长,需要一些机构性存款,而且利息可以比银行正常存款利息高一些。其想正好有闲置资金,就算是帮帮朋友,于是就答应了。2008年12月26日上午,其与原告的财务、杜某某三人到建行愚园路支行龚某某的办公室。其当时表示了担心,但是龚某某说这种存款都是银行的正常业务,而且她会以建行愚园路支行的名义和原告签一份《存款协议》,其就相信了。2009年6月26日,原告公司的财务和杜某某一起到被告处,以支票形式将200,000元存入了建设银行。存款时没有发现帐号不一样,直到11月19日财务想拉账单时,被银行告知公司帐号错误,不能查账。审理中,本院向龚某某进行了调查,龚某某陈述:2008年12月,白某某及杜某某至银行,将金额为500,000元、加盖了背书章的支票交给其。其告知两人,钱款不可能解入银行帐户,而要解入其控制的帐户,并将某甲公司的帐号提供给白某某,但未告知户名。两人将支票拿到柜台办理手续,由其填写了进账单。2009年夏天,白某某在住处附近将金额为200,000元、加盖了背书章的支票交给其,其自行至银行柜台办理了进账手续,将钱款解入某甲公司帐户,也没有告知白某某具体的户名。审理中,原告向龚某某进行了调查,龚某某陈述:其曾以建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存款协议》。协议签订的地点在行长办公室。原告将支票交给其时,支票背面只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其他内容原告是不知道的。某甲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有时在其处,有时在刘某某处,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中被背书人处填写为某甲公司,是刘某某的笔迹。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中被背书人处填写为某甲公司不是刘某某的笔迹,其认为是刘某某的正源公司人员填写,因为刘某某会让他公司的财务去办。在签订《存款协议》时,原告经办人、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刘某某。原告另向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刘某某陈述: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及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均由龚某某交付给其,当时都加盖了背书章。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中被背书人处某甲公司名称由其填写,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中被背书人处某甲公司印鉴由谁加盖记不得了,因为这些章有时在其处,有时在龚某某处。被告也向龚某某进行了调查,龚某某陈述:原告交付的支票背书人一栏是盖好章的,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的。其一开始就告诉原告办理的不是银行业务,钱是其个人用。后来其出现问题,一笔款项在北京要不回来,杜某某、中间人都和其一起去北京催讨过。2009年10月,其和所有出资人一起开过一个会,会上告诉大家资金有问题,回不来,希望大家给其一点时间。关于他们是否质疑过银行文件是否有效的问题,龚某某陈述:其实这个都是大家心知肚明的情况,可能没有说的很明。很多中间人肯定知道章是假的。上述事实,有《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存款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支票、进账单、对账单、流水单、上海银行业务凭证、某甲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司法审计报告、《关于同意对龚某某作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关于免去龚某某职务的通知》、《员工证件财物移交清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二、原告对其交付给龚某某的支票被解入某甲公司一事是否知晓、是否认可?是否与龚某某、刘某某或某甲公司存在非法借贷的合意?三、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最终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龚某某系被告负责人,其利用所担任的行长职务为诈骗行为进行宣传,先后以建行愚园路支行及被告名义与原告人员在行长办公室签订《存款协议》。龚某某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先后与建行愚园路支行及被告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并据此交付存款。虽然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并未直接交付于被告,但龚某某最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金额共计为700,000元的《存款协议》,并以被告名义出具金额共计为700,000元的对账单,对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尽管2009年6月26日签订上述《存款协议》之日,龚某某已经被免除被告行长职务,但被告并未将免除龚某某职务的决定予以公示,原告是无从知晓银行内部人事任免决定的。此外,尽管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及进账单上加盖的被告业务用公章均系伪造,但原告在属于被告办公场所的行长办公室,与被告负责人龚某某签订协议,是不可能去怀疑龚某某的身份及其所加盖的被告公章、业务用公章是否伪造,也没有能力去辨认上述公章、业务用公章是否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交付了支票,龚某某以银行名义收取支票并出具存款凭证,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办理存款业务的前提而签署《存款协议》。且从该协议的其他内容来看,也明确原告为存款人,被告为存入银行,龚某某是作为被告行长而非以个人身份签署该协议。在公安机关向白某某、杜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也明确原告是要将钱款存于银行而非将钱款借给龚某某或案外人以作他用。被告抗辩称原告及中介人杜某某知晓龚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银行业务,仅有龚某某向被告所作的陈述为证,在公安机关多次向龚某某讯问时其均未作具体明确供述,且龚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及原、被告所作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在被告未能就其该项抗辩意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孤证,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存款前即已知晓龚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更难以认定原告与龚某某、刘某某或某甲公司等对于存款的用途或借贷关系形成合意。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利息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款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490,000元。就以上损失,原、被告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方面分别存在过错。就被告而言,虽然龚某某是其负责人,担任行长职务,但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对龚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但龚某某假借被告名义,利用行长办公室实施犯罪活动,与原告签订《存款协议》,伪造公章、出具虚假进账单,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被告对此未能及时发觉,存在监管不利的过错。此外,在与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免除其行长职务后,被告未能将上述信息及时进行公示,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被害人无法知晓龚某某担任职务的变化,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受骗,从而遭受损失。根据龚某某的陈述,其曾陪同原告人员至柜台办理手续并亲自填写进账单;根据原告陈述,在柜台办理存款手续时原告人员并不在场,进账单由龚某某填写,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陈述。龚某某虽然担任行长职务,但其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超越职权范围且与银行办理业务的流程不符。被告未能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未能及时制止龚某某的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就原告而言,为办理500,000元的存款业务,在建行愚园路支行设立的帐号,与之相对应的进账单中载明的原告帐号。原告财务人员参与了办理存款业务的过程,对于该帐号应予明确,且对于在不同银行存款需分别开立帐户一节亦应知晓。但此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另行开立新的帐户,即与龚某某另行签订《存款协议》并收取金额为700,000元、加盖了被告业务用公章的进账单。原告未就开立帐户的问题提出异议即轻信龚某某的说法;未对进账单的内容进行核对而忽略了帐号的错误。此外,原告作为储户,对银行支付存款利息的时间、方式应为明知。但原告将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交付龚某某的当天即收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15,000元,这显然与银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时间、方式不符,但原告并未就此产生怀疑。综上,原告未尽到充分审核的义务。最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支票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原告的财务人员对上述规定及不规范填写支票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属明知。但原告轻信龚某某的要求,仅在支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未载明委托收款字样,且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的。这一放任行为导致犯罪分子得以在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某甲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某甲公司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最终将原告交付的支票解入某甲公司帐户,造成原告损失。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分别存在的过错,就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以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提出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4,000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81,6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以人民币29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3.70元,由原告上海铁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9.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负担人民币5,714.22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