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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雷丽华与蓝伟林、刘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华,蓝伟林,刘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雷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凯、蒋超。被告:蓝伟林。被告:刘小凤。原告雷丽华为与被告蓝伟林���刘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林、刘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丽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4日,被告蓝伟林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蓝伟林帐户,其余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蓝伟林,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伟林、刘小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收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伟林出具借条向原告雷丽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蓝伟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蓝伟林与被告刘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伟林、刘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伟林、刘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