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与张兵、张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张兵,张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湘,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张兵,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侗族。被告张慢,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兵、张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张兵、张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兵于2010年12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原告下设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力帆”牌汽车(车牌号:贵A×××××,型号:LFJ3251G7,发动机号:1610F141315,底盘号:LKT1S4EHXA0000227)。被告与贵阳分公司签订了《购车赊销协议书》,约定:汽车价格为291000元,赊欠车款231000元,分24个月付清,每期交款时一并将全部欠款的利息结清支付(按月利息7‰),逾期欠款由乙方承担月利息7‰的同时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慢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兵已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6470元。2011年5月起至2013年1月的欠款被告未按期归还,目前尚欠原告车款本金余额2005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2年贵阳分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贵阳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自动转移到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兵偿还原告所欠车款本金共计200594元,以及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7‰的利息28038元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4910元。共计人民币263587元;2、判令被告张兵支付原告追款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张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兵、张慢辩称:因为车辆的发动机出现故障,原告公司员工杨某将车拖到维修厂去维修,修好后又被原告公司的员工杨某及陈本利从修理厂拖走,当时说是拿回公司去处理,也未将车返还我方。现在我们也不知道车辆的下落。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张慢系同胞兄弟。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下设的贵阳分公司与被告张兵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购车赊销协议书》。约定:“乙方(张兵)向甲方(贵阳分公司)购买“力帆”牌汽车一辆(车型LFJ3251G7,底盘号LKT1S4EHXA0000227,发动机号1610F141315),车价人民币291000元(以下币种同),乙方由于资金不足,提车时首付105000元(包括汽车首付款60000元及税收等其他费用),剩余货款231000元分24期支付(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共24个月),每期支付9625元,每期付款时将总欠款利息结清(按月息7‰结算);对逾期欠款乙方在承担月利息7‰的同时,再承担逾期欠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引起甲方追收欠款的费用。乙方在未交清甲方赊欠款、利息、违约金前,甲方保留乙方所赊购车辆的所有权。乙方虽已实际使用车辆已注册入户,但乙方没有对该车辆有转让或抵押给他人的权利。张慢作为张兵的购车担保人,对张兵的购车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签名盖章):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陈本利,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签名):张兵。担保人(签名):张慢。2010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之前(2010年12月26日),原告书面委托贵阳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交给张兵并代为办理交车手续。2012年12月27日,贵阳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移交给被告张兵,被告张兵在《购车交接单》签名表示收到车辆。《购车交接单》注明移交经办人为陈本利,同时约定车辆发动机由发动机厂家维修保养。被告张兵自得到购买的车辆后,截至2011年9月18日前应支付分期款88050元,实际支付贵阳分公司购车款36470元。因该车发动机发生故障,2011年9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杨某与被告张兵、张慢将车辆拖到发动机厂家指定维修地点铜仁市永祥汽车修理场进行维修,但未向修理场索要车辆移交收据。约一周后车辆修好,杨某与陈本利将车辆从修理站取走。被告张兵、张慢之后曾到服务站去询问车辆是否修好,修理站向其答复,车已被力帆公司的人开走。被告张兵认为既然原告已将车收回,便不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项。关于车辆的下落,审理中杨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贵阳威豪公司经理陈本利于2011年9月18日一同前往铜仁玉柴服务站收回张兵、张慢购买的力帆车一辆(车型:LFJ3251G7,底盘号LKT1S4EHXA0000227,发动机号1610F141315),由陈本利亲自开走。”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向铜仁市永祥汽车修理场向修理场负责人邱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8月15日铜仁市永祥汽车修理场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力帆车发动机故障维修过程证明”一份。证实:铜仁市永祥汽车修理场是力帆车所使用的潍柴发动机生产厂家所指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站。2011年9月18日,杨某将车型为LFJ3251G7、车架号为LKT1S4EHXA0000227、发动机号为1610F141315的力帆车一辆送至修理场修理车辆发动机。约一周后修理完毕,杨某与另一个人将该车辆取走。在此过程中,修理场工作人员并不认识被告张兵、张慢。另,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贵阳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购车赊销协议书》、张兵赊欠款逾期、未到期明细表、本院向邱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关于力帆车发动机故障维修过程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8日,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车赊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且贵阳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被登记注销,其与被告张兵签订的《购车赊销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公司员工杨某将被告购买的车辆从修理厂拖走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二、被告是否应按原告请求支付购车款项。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交接单》约定,被告购买的车辆因发动机发生的故障,由发动机厂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后,被送到发动机厂家指定的铜仁市永祥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与原告销售人员杨某存在原告车辆售后服务的业务往来关系,且被告的车辆也是杨某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的。故杨某从修理厂取车时,修理厂有理由相信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提出的陈本利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贵阳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并未委托陈本利到修理厂拖车,陈本利将车拖走的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无论陈本利是贵阳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还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都不影响本院认定被告的车辆在修理厂被原告公司员工杨某取走的事实。杨某取走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予以承担。至于车辆从修理厂取走后是否由原告实际占有,这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情况,不能以此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二被告,并且原告不能说明车辆现在的具体下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尚在被告的管理使用当中,故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在履行合同义务即向被告交付本案标的物车辆之后,才享有收取被告购车款的权利。现原告已经收回合同标的物,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支付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4元,由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邓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一灵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