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任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任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8月8日出生。辩护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辩护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刚、刘勇、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凯、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驾驶李某某的豫EWN5**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林州市东岗镇东边,利用螺丝刀、管钳等作案工具,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8块蓄电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31元)偷走,后将被盗蓄电池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明知该8块蓄电池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低价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驾驶李某某的豫EWN5**长安之星面包车到石板岩乡隧道附近,利用螺丝刀、管钳等作案工具,将林州市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8块蓄电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222元)偷走,后将被盗蓄电池以人民币1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于林州市龙头山村被告人任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任某某明知该8块蓄电池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低价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驾驶李某某的豫EWN5**长安之星面包车到石板岩乡龙脖村,利用螺丝刀、管钳等作案工具,将林州市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8块蓄电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432元)偷走,后将被盗蓄电池以人民币16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于林州市龙山街道龙头山村被告人任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任某某明知该8块蓄电池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低价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任某某的供述,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的豫EWN5**长安之星面包车经过林州市临淇镇梨林村时,利用自��随车携带的螺丝刀、管钳等作案工具,撬开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防盗网对8块蓄电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909元)实施盗窃时被林州市公安局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蓄电池的作价共计25885元已由李某某、李某共同退赔给林州市联通公司。该事实,有李某某、李某、任某某、何某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民警郝朝亮、朱强出具的证明,林州市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退款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既遂3次,数额25885元,未遂1次,数额8909元;李某参与盗窃3次,���额25885元;任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数额18654元;何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72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李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任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任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四起犯罪过程中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李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任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李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认罪、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且希望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豫EWN5**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螺丝刀3把、管钳1把、铜锯1把、工具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