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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英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英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中专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英刚驾驶鲁MWC9**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至此处的许志浩驾驶的鲁E1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英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英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英刚驾驶鲁MWC9**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至此处的许志浩驾驶的鲁E1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英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王英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勘察现场完毕后将王英刚带至东营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王英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王英刚与对方达成协议并赔偿对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刚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他人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英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