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某1、邵某2诉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邵某2,季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邵某1,男,现住孤东采油厂。被告邵某2,男,现住河口区。被告季某某,女,现住河口区。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某2是父子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1994年在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振东村(以下简称振东村)建房三间,于1997年在该房西侧建房两间。两被告婚后居住东房三间,原告居住西房两间。2001年原告因外出打工搬离该房,该西房两间被两被告强行居住。2013年振东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两被告领取了西房两间的房屋补偿款51144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款,两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补偿款51144元(计算依据:以两被告领取的总补偿款127861元为基数,按照西房两间在五间房屋中所占的房间数比例五分之二计算,即127861元*2/5=5114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分户报告单)中所列项目向原告返还西房两间的补偿款32860.80元(主房补偿款82152元*2/5=32860.80元)、简易房补偿款1771元、与两间西房相对应的西院墙及南院墙的补偿款2512元(院墙补偿款6281元*2/5=2512元)、西房两间的水泥地面补偿款602元(水泥地面补偿款1505元*2/5=602元),另要求两被告按一半返还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及提前拆迁奖励费共12500元{(3000+12000+10000)*1/2=125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245.80元。被告邵某2辩称,原告所诉其在振东村建房三间,由被告邵某2与被告季某某婚后共同居住属实,但原告居住的西房两间并非由原告建造,而是由被告邵某2建造,且两被告并未在原告搬离后强行居住该房,而且还为该房支出修缮费用5000余元。另外,东房三间及西房两间所依附的土地均是被告邵某2向振东村村委会租用的,并向振东村村委会交纳了地基费2540元,其中为西房两间交纳地基费728元。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季某某与被告邵某2强行领取原告的拆迁费不属实,因振东村的房屋五间均为两被告所有,故振东村通知被告邵某2办理拆迁手续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邵某1与振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宅基合同一份,证明:五间房屋的地基由原告租赁,地基长16.5米,宽8米,共计132平方米。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租用振东村土地的住户均未与村委会签订过合同,只持有交纳地基费的单据。证据二,2013年7月17日振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房两间归原告所有。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除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外还应有书写人的签名。证据三,2013年7月14日振东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两被告领取。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四,2013年3月11日的分户报告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两被告领取。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振东村收取涉案房屋五间的地基费单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由两被告向振东村村委会租用,并缴纳地基费2540元,其中为西房两间交纳地基费728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交证据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邵某2与被告季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7年与振东村村委会签订宅基合同,约定由振东村村委会向原告提供面积为132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原告每年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振东村村委会缴纳地基费。此前原告已于1994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东房三间,由被告邵某2与被告季某某婚后共同居住。1997年,该三间房屋的西侧又加盖了两间西房,由原告居住使用。2001年,原告因外出打工搬离该房,其后该两间西房一直被闲置。原告在振东村居住期间未向该村村委会缴纳过地基费,两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振东村村委会交纳了五间房屋及整个院落的地基费2540元,其中为该西房两间交纳了自2004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地基费728元。2013年7月4日两被告与振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拆除包括西房两间在内的所有房屋及院内附属设施,由振东村村委会按分户报告单中的评估额向其支付补偿款102861元,另支付搬迁费300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12000元、提前拆迁的奖励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7861元均由两被告领取。另查,分户报告单中的子类“主房”包括东房三间及西房两间,该五间房屋的总面积为96.90平方米,地面结构为水泥地面,拆迁补偿额为82152元,且该补偿额已囊括了五间房屋所依附的地面补偿款。西房两间的面积为32.50平方米,其结构与补偿单价均与东房三间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振东村拥有房屋两间,原告对该两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该房的拆迁补偿款亦应由原告取得。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领取的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西房两间在五间房屋中所占的房间数比例五分之二分割补偿款,因分户报告单中的房屋补偿款以房屋面积的数量作为计价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西房两间的面积为32.50平方米,在总面积为96.90平方米的五间房屋中所占比例为33.5%,故因该两间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款、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及提前拆迁的奖励费均应按此比例计算,即(82152+3000+12000+10000)元*33.5%=35938元。另,原告认可两被告为该房交纳地基费728元,该费用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补偿款3521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主张院内简易房、与两间西房相对应的西院墙及南院墙由其搭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简易房及部分院墙的补偿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主张为两间西房支出修缮费用5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两间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2、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邵某1房屋补偿款3521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原告负担168.50元,由被告邵某2、季某某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薄遵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