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宋绒珍、杜旭锋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崔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宋绒珍。原告:杜旭锋。原告:杜旭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号首层部分及*****层。代表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环河步行街5号地块。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崔海洋。原告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游保险公司)、崔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和龙游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龙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崔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崔海洋驾驶其所有的皖XX号拖拉机沿新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坎东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杜如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如帮倒地受伤,后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崔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如帮无责任。因被告崔海洋为皖XX号拖拉机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龙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现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判令三原告的其他损失684013.56元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龙游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顺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死者杜如帮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顺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第二,关于杜如帮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杜如帮受伤,后杜如帮出院后至其死亡期间未曾到医院复查治疗,于2013年5月26日突发痰咳不出而窒息,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在杜如帮出院后的两个月中,未曾到医院复查,可推知杜如帮已基本康复,故顺德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对杜如帮造成一定的损伤,但在本案中导致死者杜如帮死亡的原因是杜如帮出院后没有按医嘱定期进行有效的治疗或者自身身体原因,故顺德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三,若法院认为杜如帮的死亡确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那么顺德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死者杜如帮出院时病情已经稳定,也未见身体有任何异常,是由于死者自身不治疗原因导致其死亡,应由原告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损失自负90%的责任比例,扣除原告方应当自负的部分,其余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顺德保险公司与龙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共同承担。第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有两张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也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2012年12月29日的发票也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该部分不予认可;且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顺德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范围内对医疗费进行赔付,医保标准核定为2386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已包括了杜如帮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顺德保险公司赔偿,且杜如帮死亡是其自身不治疗所导致,不应向顺德保险公司主张。关于死亡赔偿金,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2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13071元。关于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如帮已61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同意对杜如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此项费用必然发生,请法院依法酌定。关于丧葬费,因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9日,应计算为17865.5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不同意赔偿。对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告龙游保险公司答辩称:因事故车辆仅在被告龙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关于商业险部分的意见与顺德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杜如帮的死亡原因没有证据表明与本事故有关,不应当承担因死亡导致的相关损害后果,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崔海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是真实的;其他答辩意见与顺德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导致杜如帮死亡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杜如帮的治疗经过。5.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杜如帮受伤后为治疗产生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崔海洋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龙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杜如帮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证据5中的外配药品是针对肺炎的用药,与本案无关,且两种外配药品是丙类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期间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医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与顺德保险公司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和户籍注销证明及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已明确载明杜如帮因治疗需要而外购药品的事实,且其中两张收款收据中盖有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配药品费用35068元予以认定,对其他的住院医疗费用,除扣除伙食费1116元之外,被告龙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6,根据杜如帮的伤情及治疗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综合险条款,三原告及其他被告要求以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为准。本院认为,三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合理,应以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崔海洋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张、收条2张、保险单3张、顺德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汇款情况、崔海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准驾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崔海洋已垫付医疗费454元并向三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顺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等事实。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和龙游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死者杜如帮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8月2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邮寄复函一份,该中心认为,此案由于无尸检资料,其确切的死亡原因未知或未经证实,无法准确客观回答贵院的委托要求,故该中心决定不受理此案。三原告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这是由慈溪市交警大队委托去做的鉴定,真实性应予采纳。被告龙游保险公司和崔海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函证明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故天童司法鉴定意见所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杜如帮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的问题,应首先以尸体解剖及病历检验的结论为准,但本案中杜如帮死亡后未作尸检,使得杜如帮的死亡原因缺乏明确的诊断,故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的鉴定内容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关于杜如帮的死亡原因仅能根据其病历就诊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综合病历进行分析认为,杜如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三月余,虽伤情好转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但尚未彻底恢复治愈,出院后的两个月没有继续进行有效的治疗,在体质差、年龄偏大,抵抗力低下的情况下,容易并发肺部感染,进而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院认为,该份分析说明对杜如帮的死亡原因的分析较为客观全面,由此本院应当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与杜如帮的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交通事故并非造成杜如帮死亡的唯一因素,出院后两个月内未继续治疗、个人体质及年龄因素均构成杜如帮死亡的原因之一。综合杜如帮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本起交通事故在杜如帮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60%。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崔海洋驾驶其所有的皖XX号拖拉机沿新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坎东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杜如帮驾驶的BXX(防盗登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如帮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如帮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心包积液,心脏压塞,左侧多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皮下气肿,失血性休克。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如帮无责任。杜如帮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后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未到医院进行复诊。2013年5月26日00时05分,杜如帮突发窒息一小时,同日00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坎墩中队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如帮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杜如帮因交通事故所致身体多部位的损伤,胸部损伤相对较严重,经手术及对症治疗,损伤基本好转与稳定,因出院后两个月没有病历支持,又未经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因此,给死因的诊断带来了困难。综合病历进行分析,认为杜如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三月余,虽伤情有好转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但尚未彻底恢复治愈,出院后的两个月没有继续进行有效的治疗,在体质差、年龄偏大、抵抗力低的情况下,容易并发肺部等感染,进而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受伤及并发感染等因素是构成杜如帮死亡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游保险公司和顺德保险公司申请对本起交通事故与杜如帮的死亡原因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该中心复函称,因此案无尸检资料,其确切的死亡原因未知或未经证实,无法准确客观回答贵院的委托要求,故决定不受理此案。另查明,被告崔海洋为皖XX号拖拉机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龙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上述商业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2月24日,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17041元(其中崔海洋代为支付454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23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5元、交通费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至死亡期间按部分护理计算,计1511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确认的本起交通事故在杜如帮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海洋向三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崔海洋与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和龙游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和龙游保险公司应共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3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崔海洋按其责任比例赔偿。根据被告崔海洋与被告顺德保险公司、龙游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和龙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且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予以赔付,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7041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已支付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医疗费307041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238639元,加上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交强险之外的因杜如帮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89500元、丧葬费21655元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等合计314155元中的60%计188493元,杜如帮因伤治疗过程中的其他损失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511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等合计18744元,总计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和龙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共同应赔偿356700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和龙游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崔海洋负责赔偿,被告崔海洋已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1783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178350元;四、被告崔海洋应赔偿原告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157578元,扣除被告崔海洋已付的22454元,尚应赔偿135124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崔海洋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00元,减半收取计5920元,由原告宋绒珍、杜旭锋、杜旭年负担14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崔海洋负担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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