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泰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建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杨建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051号原告北京泰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2号楼22A,注册号110108005231483。法定代表人吉庆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飞,男。原告北京泰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特公司)诉被告杨建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强与被告杨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特公司诉称,杨建飞原系我公司员工,2012年4月其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我方无需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资。2011年杨建飞实休5天带薪年假,2012年杨建飞基本上都在请假,故无权享受当年带薪年假。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杨建飞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工资18196.89元;2、我公司无需向杨建飞支付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091.03元;3、诉讼费由杨建飞承担。杨建飞辩称,我在泰安特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4日,但公司仅支付我工资至2011年11月,故应当向我支付后续的工资。2011年至2012年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泰安特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泰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杨建飞入职泰安特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双方间先后签订有6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其中就月工资标准约定情况为,自2009年4月26日起每月1650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每月1695元。泰安特公司向杨建飞支付工资至2011年11月30日。杨建飞主张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未支付其此后工资,泰安特公司主张系因杨建飞未前来公司领取工资。双方就考勤方式、杨建飞正常工作至何时均各执一词。杨建飞主张2009年前通过考勤机记录考勤,2009年之后打卡管理比较松散,有时打有时不打,且其每个月均要出差。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4日,2012年其一直在山西长治襄垣工作,负责推销、维护及安装泰安特公司的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并向外地客户推销公司产品,其负责的市场区域主要是在山西长治。本案庭审过程中,杨建飞主张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泰安特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手记考勤方式进行考勤,杨建飞正常工作至2011年11月底,2012年12月杨建飞请了十天左右的事假,2012年1月至3月未出勤,2012年4月仅出勤了几天,其余时间均请事假,但具体的请假情况因其公司已找不到原始凭证,故其公司无法确认;2012年4月30日杨建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其公司在山西长治襄垣确有杨建飞所述的系统,但杨建飞仅负责销售,不负责安装和维护。就上述主张,泰安特公司提举:1、2010年至2012年工资单,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工资未显示杨建飞的签领记录,数额分别为733.32元,-191.18元,-191.18元,-191.18元,425.82元。2、借条。载明今借到泰安特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0年9月28日归还。手续费50元。杨建飞2010年9月16日。3、借款单。载明2012年2月2日,杨建飞借款1500元,借款理由为山西长治襄垣业务。领导批示处显示吕某签字。杨建飞表示工资表中显示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工资数额其并不认可,对借条与借款单的真实性其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2012年7月27日泰安特公司经理吕某向杨建飞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襄垣的东西什么时候撤回来。就此,杨建飞主张2012年7月泰安特公司决定撤回其公司在山西长治的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产品,吕某向其发送发信息问其何时去撤,但其表示仅其一人无法完成撤回工作,此后其一直负责维护该系统,不再推销和安装该系统,仅向客户打电话和外出推销公司产品。泰安特公司表示其公司负责人吕某向杨建飞发送上述短信,仅是为了处理杨建飞离职后的善后工作,让其帮忙联系,而后公司派人去撤回系统。杨建飞主张2011至2012年度其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泰安特公司未安排其享受。泰安特公司主张杨建飞2011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实休5天,2012年杨建飞基本上均在请假,故无权享受当年的5天带薪年假。另查,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泰安特公司为杨建飞缴纳社会保险。杨建飞以要求泰安特公司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泰安特公司支付杨建飞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24日工资18196.89元;2、泰安特公司支付杨建飞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091.03元;3、驳回杨建飞的其他申请请求。泰安特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工资单、借条、借款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0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建飞正常工作至何时,就此本院认为,其一,泰安特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杨建飞的出勤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虽主张杨建飞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此后自行离职,但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结合以下情况:1、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借款单中显示2012年2月杨建飞仍在从事山西长治襄垣业务的相关工作。2、2012年7月泰安特公司经理吕某就撤回公司系统的工作事宜询问杨建飞。3、杨建飞主张其2012年负责推销、维护和安装泰安特公司在襄垣的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及产品,而该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在襄垣确存在杨建飞所述的定位系统。上述情况均能够与杨建飞关于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4日的主张相互吻合,泰安特公司亦未能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三,泰安特公司虽主张杨建飞自2011年12月起基本上均在请事假,于2012年4月30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但未能就请休事假情况及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举证据,在杨建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泰安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故综上,本院采纳杨建飞的主张,即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4日。泰安特公司仅支付杨建飞工资至2011年11月30日,故应当向杨建飞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196.89元。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本院认为,泰安特公司虽主张2011年杨建飞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泰安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结合泰安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建飞2012年长时间请休事假,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泰安特公司关于杨建飞无权享受2012年带薪年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泰安特公司未安排杨建飞享受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仲裁裁决该公司向杨建飞支付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91.03元在期间与数额上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杨建飞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泰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飞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一万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八角九分;二、北京泰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飞二Ο一一年五月七日至二Ο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九十一元零三分。如果北京泰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泰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