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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蒋立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立新,无职业。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立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蒋立新窜至武汉市汉阳区七里晴川小区110栋一楼架空层内,采取掏锁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奇蕾牌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蒋立新伙同“鸡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汉阳区汤家咀115号1楼楼梯间,采取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倪某价值人民币1934元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蒋立新在武汉市汉阳区汤家咀社区因形迹可疑被安保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于2013年3月17日及同年3月30日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黄某、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国、邓某武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行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蒋立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结伙作案2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立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燕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