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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运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阜阳市运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40号。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好生,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张标,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运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好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诚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2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2012年9月16日19时30分,我公司驾驶员杜浩驾驶该车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诸街道勾运路与庙长桥路口时,与穆振华驾驶的浙A66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车损经评估为42514元,我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42600元,我公司与被告就理赔事项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40100元(42600-残值25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的一半;我公司在其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保险车辆需在20日内入户上牌,入户上牌后并到承保公司做批改,过期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挂车上货物坠落所致,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阜阳市信和担保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运诚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G71**号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运诚公司就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13时起至2013年2月15日13时止,其中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损险的限额240000元。2012年9月16日19时30分,运诚公司驾驶员杜浩驾驶该车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诸街道勾运路与庙长桥路口时,因车上货物掉落,与穆振华驾驶的浙A66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1327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2514元,残值2500元,运诚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42600元。后运诚公司就理赔事宜多次与人保财险公司协商,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运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评估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保险单中虽约定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阜阳市信和担保公司,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运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014元(42514-2500)。二、驳回原告阜阳市运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