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1诉被告陈××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陈××1。被告陈××2。原告陈××1诉被告陈××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振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2009年10月间,被告陈××2所有的种植在原告屋后的四棵桉树中的一棵蹦倒压坏其楼梯屋。当时,由英桥镇司法所、综治办及金山村委会进行调解处理并达成一致协议:一、由原告补偿被告300元,由被告短期内砍伐所剩下三棵桉树;二、对已倒下压倒原告房屋的桉树,由原告代伐,桉树归被告所有;三、对当时被被告桉树压倒的楼梯屋由原告自行修建。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300元补偿款交由参与处理纠纷的干部转交被告。之后,原告即外出务工,每次回家均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义务,砍伐上述桉树。但被告一直未按约自行砍伐。2013年7月2日,上述桉树中其中一棵突然倒下,再次砸中原告房屋,造成房屋的房梁断裂,墙体渗水,楼梯倒塌,蹦倒的砖块砸毁美的牌冰柜一台,脱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等家电,直接经济损失51260元。目前桉树压倒在房屋仍未清除,房屋已经无法入住。综上,由于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除其所有的压倒在原告房屋的桉树,消除危险;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桉树压倒、压坏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房屋、家电等财产损失人民币合计512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籍证明;1、2证明原告身份;3、司法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害事实及被告的桉树当时处理的情况;4、金山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害事实及被告的桉树当时处理的情况;5、司法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害的事实;6、司法所调解会议记录,证明司法所主持调解处理的事实;7、现场照片(共14张),证明原告、家电被损害的事实。法庭出示本院依法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3)6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结论书得出的价格6657元太少,房子已成危房,无法入住,要求按其预算的51260元进行赔偿。被告陈××2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1的部分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间,被告陈××2所有的种植在博白县英桥镇金山权藠地坡屯,原告陈××1房屋后面的四棵桉树中的一棵蹦倒压坏了原告的房屋。事发后,原、被告经英桥镇司法所、综治办及金山村委会进行调解后达成口头协议:1、挨撞房屋的一条桉树陈××2方同意立即砍除、排除侵害。由陈××1一次性付给桉树补偿款叁佰元(¥300元)给陈××2方。桉树由陈××1组织砍伐,树干、树枝由陈××2运回使用,因树毁坏的房屋由陈××1出资自行修复。2、陈××2方余下的三棵桉树,近期内由陈××2自行安排砍除,以免再危害陈××1户的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将300元补偿款交由参与调解的干部转交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义务,砍伐余下的三棵桉树,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2013年7月2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所有的上述三棵桉树中的一棵折断倒下,再次砸中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1、房屋楼梯间被压崩塌需拆除重建;2、电冰厢一台;3、电饭锅一个;4、脱水机一台;5、炉头煤气灶一个;6、卫星电视接收器一台。以上物品都被压(砸)坏前均正常使用,折断的棵桉树仍压在原告房屋顶部。2013年7月3日,金山村委会干部陈浩、陈炳先、陈国茂前往现场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因口角冲突,双方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1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损财物进行价格评估。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价鉴(2013)6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房屋楼梯间及各种财物和清理经济损失为6657元。再查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房屋鉴定收取价格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所有的桉树相毗邻,当桉树出现危情的情况时,经村、镇有关单位召集原、被告进行处理,并且达成了处理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快履行将危情的桉树砍伐,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造成原告房屋的楼梯间、电冰厢、电饭锅、脱水机等财物的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压倒在其房屋楼梯间的桉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应按其51260元预算进行赔偿,但根据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受损房屋楼梯间等财物经济损失为6657元,对该结论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结论书确认的数额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2应立即清除其所有的折断压倒在原告陈××1房屋楼梯间上的桉树;二、被告陈××2应赔偿原告陈××1经济损失6657元。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损害评估费500元合计104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2负担74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振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