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尹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洪江市沙湾乡从一名叫“建军”的男子手中购得16.71克冰毒和5.88克麻古后,于同年5月17日晚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牌照为湘NY31**的出租车从洪江市沙湾乡走高速公路返回怀化市鹤城区。后出租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出口时,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某某藏匿在该出租车副驾驶门储物格中的冰毒和麻古共计22.5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22.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提取、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和麻古,而非法持有22.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