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韦XX,龙X,廖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林X,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4014,汉族,个体户,大学本科文化,住柳州市城××海关路××单××号。原告韦XX,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0523,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X(暨被告廖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0359,壮族,个体户,中专文化,原住柳城县××区××号,现住南宁市××秀区××路××房。被告廖XX,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04X,汉族,公务员,住址同××。原告林X、韦XX被告龙X、廖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厚鹰担任记录。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X与被告龙X系同学关系。2006年12月,原告林X欲在南宁注册成立公司,就委托被告龙X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并由韦XX通过银行分两次共预支了22万元的办证费用给被告龙X。自2006年至今,被告龙X没有为原告办妥原告所需要的营业执照。2013年春节后,原告林X向被告龙X提出不办营业执照了,并要求退回预付的22万元,被告龙X拒绝退款。原告认为,被告龙X没有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就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且不返还给原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无条件返还22万元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廖XX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2万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两被告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2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委托被告龙X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完全不是事实;该款并非是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办证费用,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龙X与原告林X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这22万元是原告依据该协议及双方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项(其中5万元为购房诚意金,17万元为定金)。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2万元不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是夫妻关系,原告林X与被告龙X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给被告。原告林X与被告龙X于2007年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新岸路8号司法小区内的房屋一套(属在建中的市场运作房)作价伍拾柒万陆仟元整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乙方(即原告)应于2007年9月17日向甲方(即被告)支付定金壹拾柒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韦XX于2007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17万元给被告龙X,两被告于同月26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X交来购房款壹拾柒万元整,立据为证。”的收条给原告。现两原告以两被告收取原告的22万元属不当得利,要求两被告返还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方在协议签订后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项给被告方,现双方亦因履行该《房屋转让协议》有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林X主张其曾委托被告龙X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并由原告韦XX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共预支了22万元的办证费用给被告龙X,但被告龙X没有为原告办妥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故该22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为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确曾委托被告龙X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并支付了22万元款项。现在,被告虽然认可收到了原告22万元款项,但否认存在委托办理公司营业执照事宜,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委托办理公司营业执照事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以予驳回。另外,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X、韦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林X、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厚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