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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柞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勤太与范培有、范祖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太,范培有,范祖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柞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刘勤太。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培有。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祖金。委���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公司职工。原告刘勤太与被告范培有、范祖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太及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范培有及委托代理人姚贵兴、范祖金及委托代理人董国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太诉称,原告系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自2008年起随公司涂学明项目部在柞水县境内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5月16日晚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柞水县城向下梁��方向行驶,行至石镇村万潭子路段时,被告范祖金驾驶被告范培有所有的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迎面驶来,在左拐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左面部毁损伤;(3)左耾股、左挠股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尺、挠神经损伤。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在原告伤情稍好转即转回老家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0日提前出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虽经多家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但仍需面部修整和左臂内固定去除术等后续治疗,被告范培有、范祖金在垫付医疗费3万元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第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培有给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范培有将其所有的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范祖金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范培有、范祖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547.27元、护理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525.00元、误工费22000.00元、交通费2261.60元、住宿费670.00元、残疾赔偿金91229.60元、后续治疗费31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260183.47元(不含被告范培有、范祖金已垫付的330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培有辩称,一、答辩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答辩人愿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给于赔偿,但被答辩人在治疗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的44855元应当扣除。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范祖金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与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过高,请求予以合理认定。被告范祖金辩称,一、答辩人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二、第一被告范培有所有的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答辩人、第一被告、被答辩人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4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计算原告赔偿数额时纳入总金额。四、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误工费应按每天40.00元计算,护理费用按每天30.00元计算;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00元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200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实际天数核定;营���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勤太系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自2008年起随公司涂学明项目部在柞水县境内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5月16日晚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柞水县城向下梁镇方向行驶,行至石镇村万潭子路段时,被告范祖金驾驶被告范培有所有的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迎面驶来,在左拐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左面部毁损伤;(3)左耾股、左挠股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尺、挠神经损伤。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在原告伤情稍好转即转回老家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0日提前出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事故发生后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第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祖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原告虽经多家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但仍需面部修整和左臂内固定去除术等后续治疗。被告范培有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30255.00元,被告范祖金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4000.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95547.27元、交通费2261.60元、住宿费670.00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刘勤太面部遗留细小瘢痕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100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另查明,被告范祖金驾驶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驾驶执照。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郝家村145号的宁学定,2012年12月卖给被告范培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肇事发生时被告范培有乘坐在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上。原告刘勤太系农村户口,2009年到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同年4月至2013年5月随该公司涂军明项目部常年在陕西省柞水县建筑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住址柞水县石镇村,月工资60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勤太、被告范培有、范祖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能够证明2013年5月16日晚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柞水县城向下梁镇方向行驶,行至石镇村万潭子路段时,被告范祖金驾驶被告范培有所有的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迎面驶来,在左拐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第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祖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能够证明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事实。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柞水县下梁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柞水县乾佑镇丹心诊所门诊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09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刘勤太、被告范培有、范祖金的当庭陈述,汇款收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柞水县支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左面部毁损伤;(3)左耾股、左挠股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尺、挠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34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95547.27元,被告范培有支付治疗费30255.00元,被告范祖金支付治疗费4000.00元。原告虽经多家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但仍需面部修整和左臂内固定去除术等后续治疗。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刘勤太面部遗留细小瘢痕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100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160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7张、住宿费票据5张,能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2261.60元、住宿费670.00元的事实。5、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明、原告刘勤太的工资表复印件、刘勤太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刘勤太系农村户口,2009年到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同年4月至2013年5月肇事发生时随该公司涂军明项目部常年在陕西省柞水县境内建筑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住址柞水县石镇村,月工资6000.00元的事实。6、被告范培有、范祖金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范祖金驾驶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驾驶执照。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郝家村145号的宁学定,2012年12月卖给被告范培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肇事发生时被告范培有乘坐���陕ABW6**微型普通客车上的事实。对被告范培有向法庭提交的本人亲书的垫付费用记录清单,转账明细账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范培有本人亲书的垫付费用记录清单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垫付费用数额不符;转账明细反映出该账号在2013年5月18日汇入5000.00元人民币而不是给原告汇款,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勤太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范祖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给于赔偿。被告范祖金明知自己未年满十八周岁,未取得���驶资格,而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培有明知被告范祖金未年满十八周岁,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由范祖金驾驶,自己并同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由被告范培有、范祖金与原告刘勤太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范培有、范祖金在原告刘勤太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的34255.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勤太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刘勤太的治疗情况和医嘱进行认定。对原告刘勤太在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勤太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完全能够满足治疗需要,自行转往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对原告刘勤太在柞水县下梁镇中心卫生院、乾佑镇丹心诊所的门诊治疗费,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治疗病历佐证,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勤太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转往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距其家庭较近、治疗费用相对较低,有利于伤情的治愈和损失的减少,该行为不属扩大损失行为,故该医疗费应予赔偿;柞水县下梁镇中心卫生院、乾佑镇丹心诊所的门诊治疗费虽然没有相应的病历,但根据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记录要求进行适当的门诊治疗确属必要,故柞水县下梁镇中心卫生院、乾佑镇丹心诊所的门诊治疗费应予赔偿。对原告刘勤太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40.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实际天数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勤太的误工有其单位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00元,每天200.00元,误工天数为110天,被告方认为应按每天40.00元计算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8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西安市护工标准确定为每天80.00元,根据住院病历确定住院天数为34天,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00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中虽然有原告母亲、哥哥的部分费用,但根据原告受伤当时的情况和治疗期间的实际需要亦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勤太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认为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00元核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勤太是农村居民身份,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精神损害程度核定,确定为2000.00元为宜,故被告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勤太请求的营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应的医嘱,不应赔偿,经审查被告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刘勤太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9802.27元(含被告范培有��付治疗费30255.00元,范祖金支付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2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误工费22000.00元、交通费2261.60元、住宿费670.00元、残疾赔偿金25357.20元、后续治疗费31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18431.07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刘勤太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8.80元,共计65008.80元。由被告范培有、范祖金连带赔偿原告刘勤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8482.82元(不含已经支付的34255.00元),由原告刘勤太自行承担3068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勤太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8.80元,共计65008.80元。二、由被告范培有、范祖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勤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8482.82元(不含已经支付的34255.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刘勤太承担580元,被告范培有、范祖金承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民审 判 员  韩卫东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