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卢金福与滕远明、滕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的苏A37E**小型轿车在浦口区石桥镇石桥街道垃圾中转门口与被告滕某某驾驶的苏A5S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无人受伤,两车损坏。苏A5S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滕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的苏A37E**小型轿车在浦口区石桥镇街道垃圾中转门口与被告滕某某驾驶的苏A5S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无人受伤,两车有轻微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苏A37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卢某某。苏A5SQ**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滕远亮,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被告滕某某与滕远亮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滕某某向滕远亮借车为自己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送达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修理费275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12日江苏致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4张(金额为275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修理清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拖车费7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5日南京市六合区安顺汽车租赁中心的拖车费票据(金额700元)、2013年2月8日得拖车派援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8200元。本院认为,苏A5S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6200元,因被告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滕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45元,被告滕某某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