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印先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02号原告贾XX,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秀敏,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五方桥海棠公社*号。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广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军,男,1958年8月8日出。委托代理人荀焕志,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军、荀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9时左右,我在八里庄北里乘坐486公交车,由于司机突然一脚急刹车,导致我当时摔倒在公交车内,身体感到剧烈疼痛,浑身发抖大汗淋漓说不出话。司机随后把我带到四方桥486路公交总站,和总站负责人郑师傅把我送到北京恒兴医院后又转院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经检查是右肩锁骨粉碎性骨折须立即手术。在被告提交平安保险担保函后于2012年12月26日进行手术,在骨折处植入一块钢板和六枚钢钉,伤口缝合15针,术后身体剧烈疼痛,身体及心理都承受了极大的痛苦。15天拆线出院后,医院出具了全休三个月的证明,并需每天一人护理的证明。在之后的复查中,医院根据复查结果先后开具了需要休息及护理证明,从出事那天起我爱人就请假一直照顾我。2013年5月17日被告带我到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由于一年后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和钢钉,还需要手术费和误工费。另外伤口有明显疤痕后期还需要进行疤痕的修复处理。从出事至今,我不仅承受了身体的痛苦,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自己不敢乘坐公交车,看见公交车就形成了心理障碍,给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由于出事当天是我父亲八十大寿,这沉重的伤害给我和家人留下巨大阴影,由于我不敢出门,年迈的父母要常来探望我,让我十分内疚,痛苦心情无法言表。现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7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复印费242元,交通费382元,复查费585.07元,手术止疼泵333元,十级伤残赔偿费72938元,共计126980.07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的急诊和住院费用是我公司负担的,共计22442.26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车辆要停时会刹车,原告本人没有扶着栏杆本身是有过错的。原告工作单位是事业单位应该有病假工资,公司只能承担实际损失的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过长,伤残赔偿包含了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护理费只有收入证明没有请假证明,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支付。鉴定是公司当时与原告协商的,同意支付,复印费同意支付合理部分。打车票均没有时间,不知道发生时间和支出目的,交通费不认可。复查费用认可,手术止痛泵不是必须得,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北京市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内容为:“2012年12月22日上午9:46分486路驾驶员石伟驾驶京ABXX**(XXXXX)号车(由北向南)行至工大北门路口时,遇路口信号灯变灯时刹车停车,此时一女乘客(贾XX)正起身准备下车,导致女乘客摔倒。后去武警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肩锁骨粉碎性骨折,现在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我方全责,特此证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救治,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12年12月26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1日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1、叁月内患肢禁止负重,逐渐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全休叁月,叁月内需陪护壹人/天;3、门诊复查(术后前叁月每月一次);4、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随诊;6、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贰仟元。2013年4月8日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伍周,需人照顾;2013年5月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伍周,需人照顾;2013年6月11日、6月24日诊断证明载明共全休七周。经查,原告支付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手术术后镇痛泵费用333元、座便器费用15元、病历复印费用24元,另支付门诊复查医疗费501.07元。2013年5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贾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31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XX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24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证明内容为:“贾XX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另提交北京百事兴图文设计中心为邢文饶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家属请假照顾原告产生的护理费,该证明内容为:“邢文饶(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任职业务主管,月收入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审理中,原告提交出租车票,用以证明其就医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表示只认可相当于公共交通的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费计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伟驾驶公交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手术止疼泵均属与伤情治疗有关的医疗费支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有明确证据证明的部分。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并参考医嘱和其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医嘱和相应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和鉴定材料复印费,均系鉴定需要发生的鉴定费用,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八百七十三元零七分,误工费一万零六百六十六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贾XX负担2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1125元[原告贾XX已预交,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