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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长永与闫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永,闫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0号原告王长永。被告闫骏。委托代理人王明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永诉被告闫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永、被告闫骏之委托代理人王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永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5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同号206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6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邻居。2013年5月被告在原、被告房屋间的公共通道上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并致使位于公共通道外墙上的公用有线网络接口箱位于防盗门内。安装过程中,小区物业曾及时上门劝阻,但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安装。为此物业向被告出具违约行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铁门,被告仍拒不整改。被告安装的铁门影响原告通行安全,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于205室、206室房屋间公共通道上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被告闫骏辩称,被告安装防盗铁门属实,但被告从未收到过物业开具的整改通知,整改通知上被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虽然有线网络接口箱位于防盗门内,但被告已将防盗门钥匙交给物业,并不影响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小区内有超过50%的业主在相同位置安装了防盗门,系普遍现象,并非被告个人所为,且楼内有很多群租户,安装防盗门也是出于安全考虑。诉争防盗铁门并未影响原告行使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对原告房屋价值也没有影响,防盗门开启也不会存在堵塞通道、消防隐患的问题,防盗门上有一扇小门,原告开门时会注意到门外情况,不会影响原告通行。邻里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和睦相处。故不同意拆除防盗铁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5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系206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邻居。2013年5月被告在205室、206室间的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铁门,安装后公共通道外墙上的公用有线网络接口箱位于防盗门内。2013年5月上海公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中福小区2号206室在公共楼道内安装防盗门,占用公共面积,……请你立即停止上述违约行为,并予整改。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至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205室与206室成丁字型相邻,205室门口朝西,206室门口朝南,案外204室门口朝北,三户之间为宽约1.2米的公共通道。206室在其门口向南约1.7米处的公共通道上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该铁门为两扇装,分别向左右开启,左门约0.8米,右门约0.4米,左门开启时距三户通道进口南墙最小距离约1米,完全开启时紧靠公共通道墙体,公共通道外墙上的公用有线网络接口箱位于防盗门内。原、被告对勘察结果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本院所作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防盗铁门,占据了公共通道空间,防盗门向外开启时距通道进口距离较小,对原告的通行确会造成一定妨碍,且若发生意外事件,存在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铁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206室间公共通道上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闫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