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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马某、位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显,位某,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广显,无业。2005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位某,系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辩护人胡绪宏、孙传洪,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广显、位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9月26日、27日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广显、位某,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孙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22时,被告人马广显伙同被告人位某、吕某,在本区某小区东门、3号楼西处,无理滋事将小区保安周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方某某面部划擦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面部划擦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广显、位某、吕某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广显、位某、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系初犯;2、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行为;3、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法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广显伙同被告人位某、吕某酒后在本区某小区东门、3号楼西处,无理滋事将小区保安周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面部划伤,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方某某面部划擦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面部划擦伤,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广显、位某、吕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140.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广显、位某、吕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广显、位某、吕某无视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广显、位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广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被告人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