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叶慧妙与洪晓毅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洪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绍雄。委托代理人:叶华峰。被告:洪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3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洪某,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双方自同居以来一直到现在都未登记结婚。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洪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女儿洪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护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洪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洪某的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洪某的事实;5、船寮镇人民政府、仁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6、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洪某的事实;7、仁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田船寮镇大洋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出境前,女儿洪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出境后,女儿洪某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洪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洪某尚未成年,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由原告方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洪某由原告叶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叶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