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景振乾与常文庆、李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振乾,常文庆,李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景振乾,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常文庆,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芳芳,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振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常文庆、李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振乾,被告常文庆,李芳芳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芳芳驾驶豫AXX**车辆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丰庆路西700米路北处追尾前方同向车道被告常文庆驾驶的豫AZXX**车辆尾部,被告常文庆追尾至前方原告驾驶的豫DHXX**号车辆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芳芳负全部责任,被告常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19元,误工费、交通费、估价费、停车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常文庆答辩称:事故是由我后面车辆撞我导致的,这次事故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芳芳答辩称:原告损失与我无关,且遗漏起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求停车费、拖车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DHXX**号车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3、过路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餐饮发票各一份。被告常文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应由我承担,不予质证。被告李芳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与我无关。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李芳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4、豫AXXX**号车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事实有异议。被告常文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芳芳驾驶豫AXXX**车辆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丰庆路西700米路北处追尾前方同向车道被告常文庆驾驶的豫AZXX**车辆尾部,被告常文庆驾驶的豫AZXX**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追尾至前方原告驾驶的豫DHXX**号车辆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李芳芳追尾至常文庆车辆,李芳芳负全部责任,常文庆追尾至原告车辆,常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5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豫DH66**号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叁仟零壹拾玖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5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常文庆对追尾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文庆赔偿车辆损失3019元,鉴定费1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文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振乾赔偿3170元;二、驳回原告景振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振乾负担25元,由被告常文庆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 瑞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