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孝,李素芳,刘施孝,李素珍,刘羽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刘忠孝。原告李素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宗科,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施孝。被告李素珍。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羽世。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忠孝、李素芳与被告刘施孝、李素珍、刘羽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孝及与原告李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宗科,被告刘施孝,被告李素珍及与被告刘羽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孝、李素芳诉称,原、被告之间对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6栋1单元13楼13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诉讼方式得到解决;但由于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一直没有颁发给被告方,致使产权过户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在被告方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方所有,同时判令被告方履行后续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共同举出了如下证据:1、成华法院(2011)48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0日作出);2、成都中院(2011)43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5日作出);3、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含《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3份,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施孝辩称,本被告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的所谓《协议书》,因此请求法庭组织对于该《协议书》落款处的本被告签名、指纹进行真伪鉴定;本被告既不服成华区法院(2011)488号一审判决,也不服成都中院(2011)4396号二审判决。被告刘施孝未举证。被告李素珍、刘羽世共同辩称,本两被告没有与原告方签订过所谓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法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应当组织对于该《协议书》落款处的本两被告签名、指纹进行真伪鉴定;原告方至今没有付清当时约定42平米的“购房尾款”11800元,按照约定不能要求被告方先行履行协助过户之义务;另外,原告方还应当支付约定以外面积11.45平米的“购房款”和被告方进行房屋装修的“装修费”。被告李素珍、刘羽世共同举出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告方只购买了42平米,现在实际面积为53.45平米,争议房屋尚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2、《拆迁安置协议》;3、装修人向被告方出具的房屋装修的“装修费”《收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原告刘忠孝、李素芳与被告刘施孝签订《协议书》(被告李素珍、刘羽世未在协议上签名),约定两原告购买三被告共有的面积为42平米的“拆迁安置房”套1房屋,价款为51800元。另查明,(1)原告刘忠孝、李素芳系夫妻,被告刘施孝、李素珍原系夫妻(2008年5月12日离婚),被告刘羽世系刘施孝、李素珍之婚生子;(2)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时的“具体位置”、“实际面积”因房屋尚未取得而不清楚,后来明确为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6栋1单元13楼1302号、53.45平米;(3)关于该协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先经成华法院一审后经成都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4)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不详,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共有人为三被告;(5)被告刘施孝现仍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持有异议,要求对《协议书》落款处其签名、指纹进行真伪鉴定,被告李素珍、刘羽世对效力问题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现仍处于原、被告双方共有之状态,原告方应当先履行支付42平米“购房尾款”和以外面积11.45平米“购房款”后,才能有权要求被告方履行协助过户之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成华法院(2011)48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成都中院(2011)43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含《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协议书》的效力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对该《协议书》落款处被告刘施孝的签名、指纹进行真伪鉴定的问题,由于该《协议书》先经成华法院一审后经成都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亦即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本案无职责也不能再将该问题纳入审理之范围,当然也不能再组织对于该《协议书》落款处“刘施孝”的签名、指纹进行真伪鉴定。(二)关于被告李素珍、刘羽世抗辩42平米“购房尾款”11800元未付清,被告方不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问题,由于成都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加判”处理,原告方可以自动履行或者由被告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可解决,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李素珍、刘羽世要求原告方支付超出面积11.45平米“购房款”的问题,由于三被告自身内部意见不统一,因此本案不便一并处理,但并不影响被告方以另行方式行使权利。(四)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仍处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状态的问题,既然有关本案诉争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有效,那么应当按照常理和买卖交易习惯理解为整套房屋(53.45平米)均归原告方所有,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仅其中一部分归原告方所有,因为一套房屋作为“不动产”形态不能有如其它“动产”可以割裂,所以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共有”;至于超出面积部分的价款问题,原告方只需追加“补款”即可解决,不影响被告方的权利行使。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6栋1单元13楼1302号(面积53.45平米)的房屋1套归原告刘忠孝、李素芳所有;被告刘施孝、李素珍、刘羽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到两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刘施孝、李素珍、刘羽世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忠孝、李素芳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两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