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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仰浩然诉被告张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仰浩然,男。法定代理人仰建修。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张玉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107国道信阳市区段信阳市中院对面。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原告仰浩然诉被告张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原告仰浩然的法定代理人仰建修、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张玉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张玉德驾驶豫SD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区菜场北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副食门前路段拐弯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随即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住院26天,2013年7月2日再次入院行右股骨折术,住院16天,身心备受创伤,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张玉德所有的豫SD6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357.52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和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花费多少情况;3、病历、出院证,证明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费,证明鉴定费的花费情况;7、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被告张玉德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先行垫付了2.9万元,在交警队有1000元。同时提供了保险单原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不赔;二、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赔;三、诉讼费、鉴定费不赔,交通费过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该异议部分成立,依河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按每日15元计算,计款730元;3、被告张玉德提供的保险单原件,各方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7日13时许,张玉德驾驶豫SD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区菜场北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副食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将在道路上行人仰浩然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仰浩然无责任。仰浩然随即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轻度)。出院注意事项:1、患肢6—8周内禁负重、行走;2、每3—4周拍片复查1次;3、不适随诊。仰浩然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1984.41元。2013年7月2日,仰浩然再次入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术,住院16天,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全休一个月禁跑跳及无辅助下蹲;2、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8137.61元。2013年3月22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仰浩然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德违章行车,导致本起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德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仰浩然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被告张玉德的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事实方面,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即25379元/年,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仰浩然的伤情情况和在校初中生之事实,结合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河南省高院的有关规定酌定10000元。原告仰浩然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22.02元(第一次住院21984.41元+第二次住院8137.61元);2、营养费42天×15元/天=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4、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42天=2919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63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共计87146.26元,其中第1、2、3项中的10000元和4、5、6、7项由交强险赔偿,第1、2、3项中超过10000元部分和第82项由被告张玉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仰浩然交强险理赔款64434.2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张玉德赔偿原告仰浩然人民币22712.02元。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张玉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