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AA财险陕西分公司、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贺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9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号。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层。负责人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AA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金石)大厦八楼。负责人武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AA财险陕西分公司、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AA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陕某某7471号普通客车在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AA财险陕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某驾驶该车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除其及保险公司对贺某某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外,其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某某依据事故责任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要求被告两个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2607.72元。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陕某某7471号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对伤者贺某某进行了一定的赔偿,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份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被告AA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陕某某7471号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原告李某某和出租车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车某某公司所有的陕某某7471号普通客车于2009年3月27日在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于2009年3月25日在AA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2009年7月6日21时3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陕某某7471号普通客车沿“方家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距村口500米处,在超越其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时,其车右后侧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贺某某受伤。贺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贺某某治疗期间,除贺某某支付医疗费7598.82元外,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1480.92元及施救费3528元。同时,支付车辆检测费600元及停车费150元。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贺某某经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贺某某于2010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灞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贺某某赔偿医疗费7598.82元、误工损失154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34648.82元。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金额内和AA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根据“保险合同”及被告贺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其垫付给贺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2607.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AA财险陕西分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交警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1)灞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起事故造成贺某某受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贺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法院据此作出的(2011)灞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对贺某某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了合理合法的赔偿。现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要求各被告分别偿付其在贺某某治疗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2607.72元,应由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除去在(2011)灞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欠赔偿贺某某医疗费7598.8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9038.82元外,剩余961.18元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即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偿付原告961.18元,其余21646.54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贺某某,根据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份额,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为15152.58元,被告贺某某承担30%为6493.96元,另外,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检测费600元和停车费150元亦应由贺某某承担30%为225元,即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93.96元。原告李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出租车某某公司的陕AD74**号普通客车在AA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对李某某需应承担的15152.58元,由AA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AA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879.69元,由李某某、出租车某某公司自行承担227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某某分公司垫付的贺某某医疗费961.18元,同期内,被告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某某分公司垫付的贺某某医疗费12879.69元。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某某分公司车辆检测费和停车费合计225元及垫付给其的医疗费6493.96元,共计671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83元,退付原告182元,另外183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