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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汪秀启与周长德、苏恩国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启,周长德,苏恩国,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汪秀启,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长德,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恩国,男,41岁,汉族。被告: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汪秀启诉被告周长德、苏恩国、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后,被告周长德、苏恩国、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争管辖权将周长德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周长德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鉴于上述事实,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长德、苏恩国、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绍山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张安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