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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邓淑芳诉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淑芳,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淑芳,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单位推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凡,该单位职员。上诉人邓淑芳因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与鼓楼西街交口东南侧天霖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8平方米,总价款为1721386元,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交付521386元,其余房款1200000元由原告在被告指定银行办理贷款;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后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该合同第八条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被告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被告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原告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8月26日,被告取得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位于南开区鼓楼西街以南新建的天霖园12号楼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同年9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年10月份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存在漏雨情况,并向该楼宇所在的物业公司报修。被告接报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检查,于2010年曾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但没有维修好,至今仍有多处漏水现象。庭审中,双方确认现该房屋的主、次卧室屋顶、客厅屋顶、婴儿房屋顶、餐厅屋顶、婴儿房墙面和客厅入户门西南角墙面等处存在漏水问题。同时,被告表示可以按照出具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并且可以按照2012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7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房屋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四条约定,该商品住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交付使用时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的,自该保证书签发之日起,在以上各项防水、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且被告还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中,原告入住后发现涉诉房屋存在多处漏雨情况,被告虽于2010年对涉诉房屋存在的漏雨问题进行了维修,但未能彻底修复,至今仍存在漏雨情况,且双方在庭审中就漏雨部位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了具体的漏雨部位。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应当依据合同及《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诉房屋存在的漏雨问题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延长保修期2年的请求,因合同中未就此作出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维修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通讯费、因漏雨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并未就上述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涉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在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期间,原告需在家照看,势必会产生相关的误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收入的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6464元,确定维修期间被告每日给付原告178元误工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淑芳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与鼓楼西街交口东南侧天霖园XXX号房屋的主卧室屋顶、次卧室屋顶、客厅屋顶和西南角墙面、婴儿房屋顶和墙面、餐厅屋顶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为止,并对上述房屋室内因渗漏浸泡的部位恢复原状;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天17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邓淑芳房屋室内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邓淑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维修方案并非完全的维修,不能保证维修质量也破坏了天台原有功效和环境美观;两年内不再漏水才能符合彻底修好的最低限度和常理;上诉人将因维修产生的必然误工费应当以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不改变天台、外墙原有结构、外观、品质等性状的前提下,彻底解决上诉人房屋漏水的问题;判令被上诉人保证本次维修后至少两年维修部分不再漏水;判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为标准对诉讼期间查验房屋及将来房屋维修必然造成的上诉人误工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天台具有休闲平台的功能,原审判决已经对维修的要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也同意彻底解决上诉人的房屋漏水问题;上诉人要求延长保修期的要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能同意;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误工费的判项,不同意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明信、工资证明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提供天台照片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维修方案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邓淑芳补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现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房屋有多处出现渗漏,被上诉人应当对渗漏部位进行修复,并解决漏水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修复上诉人居住的涉诉房屋渗漏部分、并维修至不再渗漏,已经支持了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要求,其在二审中提出修理天台、外墙时应当符合其提出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后保证两年内不再漏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一节,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于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将来维修期间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