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2号原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法定代表人蒋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金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罗家沟。法定代表人尹红霞。原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除雾器设备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15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总价60%合同生效,货到买受人场地后三日内付总价3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出产品后一个月内付总价10%。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66000元未付,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6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友谊公司提交合同一份、设备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车票、住宿费发票、法律函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查询回执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告鑫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120管电除雾器设备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15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总价60%合同生效,货到买受人场地后三日内付总价3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出产品后一个月内付总价10%。2012年4月中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均认为合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付款349000元,实欠原告价款66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66000元,被告没有答复。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原江苏友谊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给付合同价款,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45元,由被告鑫迪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