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伟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波、杨小珏、被告荣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龙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与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1451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400000元,现尚欠1314515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314515元及利息。被告荣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314515元,因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一份新的产品购销合同,该款已转为新合同的垫资款,且被告已按照新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00000元,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货合同(合同编号:SCJL20090822-1),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与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中第三项约定:“供需双方每月26日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之供货数量及金额,需方须在次月月底前支付结算金额的40%,剩余60%在结算后180天内付清”。2013年1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1451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中第三项约定:“截止2013年5月31日,需方(被告)欠供方(原告)货款1714515元,从2013年6月起供方给需方恢复供货,需方需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供方货款400000元。余款为供方作为恢复供货的垫资款……需方若连续30天以上没有向供方购货,则需方必须自最后一次购货之日起九十天之内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之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供货。原告陈述是被告未向其购货,而被告陈述一直以电话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供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314515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顾客技术服务现场处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样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销货合同1份、送货单1份、2013年1月24日对账单回执1份、购销合同1份、顾客技术服务现场处理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9年8月22日、2013年6月分别订立了产品销货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尚欠的货款1314515元在2013年6月新订立的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6月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未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第三项明确载明:“……需方(被告)若连续30天以上没有向供方(原告)购货,则需方必须自最后一次购货之日起九十天之内付清所有欠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314515元。而在诉讼过程中,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1451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故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顾客技术服务现场处理单1份,因其系复印件,上面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未加盖原、被告的印章,无法证实该处理单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451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