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脱鸿飞、口东生、赵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脱鸿飞,口东生,赵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70号原告陕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中段*号。注册号610000100030041。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男,西安市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脱鸿飞,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口东生,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小娟,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脱鸿飞、口东生、赵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平凉市陇星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开始建立药品供销关系,截止2012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平凉市陇星药业有限公司下欠其货款168046.4元。2012年7月5日,其与平凉市陇星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平凉市陇星药业有限公司还款协议,约定陇星药业将欠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同期陇星药业自救小组成员赵金平、脱鸿飞、口东生、赵小娟对欠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偿还完毕,并在还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多次催要,陇星药业及担保人至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脱鸿飞、口东生、赵小娟承担保证责任,限期支付货款168046.4元及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406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