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8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飞友与邢召明、孙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友,邢召明,孙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27-1号原告:杨飞友,司机。被告:邢召明,职业不详。被告:孙爱妹,职业不详。原告杨飞友诉被告邢召明、孙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飞友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飞友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飞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杨飞友负担。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