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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旭与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柏宙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王旭,居民。被告王东,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379530-5。负责人匡久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宙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旭与被告王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柏宙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王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告柏宙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旭驾驶摩托车沿青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400M处,与被告王东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班线由东向西行驶碰撞后与被告柏宙昌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柏宙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85元。被告王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东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东与被告柏宙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应由答辩人与被告柏宙昌各半赔偿。被告柏宙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旭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青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400M处,与被告王东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班线由东向西行驶碰撞后,与被告柏宙昌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柏宙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药费20149.4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9日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15.2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3月12日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3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被告王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就其前期医药费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损失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7585元而诉至本院。被告柏宙昌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旭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149.44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12202元×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014.50元(33.43元×150日)、护理费2005.80元(33.43元×6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695元(23.17/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15.20元、车辆损失1315元、评估费50元,共计119496.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旭与被告王东、柏宙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旭、柏宙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共计106747.30元,因被告王东与被告柏宙昌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应各半赔偿,但被告王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柏宙昌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柏宙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6747.3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96747.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交强责任限额内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柏宙昌追偿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2749.60元,应由被告王东、柏宙昌各赔偿15%即1912.44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96747.30元。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912.44元。三、被告柏宙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912.44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王旭负担45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1000元,由被告柏宙昌负担1000元(原告王旭已预付,被告王东、柏宙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被告王东、柏宙昌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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