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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7957-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转盘××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被告:许××。原告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告金××、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金××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偿还本金某民币6万元和到期借款利息26393.58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金保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负连带责任。被告金××、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金××由被告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3、借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发放贷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金××、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金××由被告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19.9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公司按约向被告金××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和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本院认为:被告金××、许××与原告中××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中××公司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向被告金××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收取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金××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本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罚息。由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的罚息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罚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和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被告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1960元,依法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