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代忠,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国才,男,1941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号,系被告人罗代忠之叔叔。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代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代忠及其辩护人韦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罗代忠醉酒后驾驶桂GV83**号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马泗乡马泗街往联团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许,行驶至省道209线17KM+880M处时,车辆碰撞对行走在公路上的黄逢英,造成黄逢英和其本人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黄逢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罗代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代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逢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罗代忠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代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代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韦国才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告人罗代忠不是从事运输工作,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代忠驾驶桂GV83**号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马泗乡马泗街往联团村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17KM+880M处时,车辆碰撞对行走在公路上的黄逢英,造成黄逢英和其本人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罗代忠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逢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罗代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代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逢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代忠已赔偿被害人黄逢英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4997.56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罗代忠出生于1979年2月1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忻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忻城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某、覃某某、罗某某、蓝某某的证言,忻城县公安局(忻)公(刑)鉴(伤)字(2013)033号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忻公(刑)鉴(伤)字(2013)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罗代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代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代忠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代忠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代忠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韦国才对被告人罗代忠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代忠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代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罗代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代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金生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