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付于冬与田琴、干建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于冬,田琴,干健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付于冬。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琴。被告干健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于冬诉被告田琴、干健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田琴、被告干健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于冬诉称,2013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田琴驾驶被告干健康所有的川AX70**号轿车,由老双龙路方向往仁寿行驶,与右方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汽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琴、干健康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14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医疗费3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60元。)共计76400.1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田琴、干健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干健康已承担了20000元的医疗费,并支付了本车修车费6034元(已定损),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修车费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在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时扣除支付给我们。对原告要求我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因为我们两人属同居关系。被告干健康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田琴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属实。2、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引用了两条以上条文评定,我们认为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计算,原告驾驶摩托车应该购买交强险,因为他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应购买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承担干健康的车损2000元。扣除2000元后,干健康和原告才按责任比例对修车费进行承担。干健康的修车费可以到被告公司进行理赔,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4、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按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除以2;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医疗费认可住院费及5月份的325元门诊票据,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营养费认可23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田琴驾驶被告干健康所有的川AX70**号轿车,由老双龙路方向往仁寿行驶,与右方直行的原告付于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4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1220076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琴负事故主要责任,付于冬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8日期间,原告付于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功能康复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门诊随访等等。2013年5月20日,该医院出具一份门诊病情证明书,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定期复查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门诊随访等等。2013年6月7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付于冬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付于冬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付于冬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治疗花费了住院费用37225.82元及门诊医疗费447元共37673元,并支付了鉴定费用1330元及交通费用。被告干健康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干健康为肇事轿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付于冬系入城务工农民,于2012年3月与成都市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务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原告付于冬的儿子付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出生,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住址为:四川省安岳县千佛乡香樟村11组。审理中,原告付于冬与被告干健康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干健康修车费(已定损)3210元,并同意被告华泰保险向原告理赔时,将该3210元直接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干健康。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病历、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成都市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儿子付以航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被告方车辆损失定损单、修车费发票、无逾期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付于冬与被告田琴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致两机动车相撞,原告付于冬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付于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侵权后果的产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田琴的民事责任,被告田琴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干健康系肇事汽车的车主,被告田琴系肇事汽车驾驶人员,现被告干健康自愿对被告田琴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田琴、干健康负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干健康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付于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不属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鉴定费,由被告田琴、被告干健康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付于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37673元(已由被告干健康垫付2万元)。扣除自费药费5651元后的医疗费为32022元。原告主张的千佛乡卫生院的门诊药费,因无医生处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2、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误工费为11054元(30567元/年÷365天×132天)。本案原告付于冬的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月26日计至2013年6月6日(评残前一日)共132天,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567元计算。4、护理费为1380元(60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6、营养费酌定为800元。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无加强营养的期限,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为44371元。因原告付于冬系入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儿子付某某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无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原告的儿子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57元(5367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9、鉴定费133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8468元,其中扣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自费药费5651元、鉴定费1330元后的损失为101487元。(三)具体赔偿:1、原告付于冬的上述损失(包括被告干健康垫付的2万元)10148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0205元(10000+11054+1380+400+44371+3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21897元[(101487-70205)×70%],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共计92102元。2、被告田琴、干健康应赔偿原告付于冬的损失为4887元[(5651+1330)×70%)。本案中,因被告干健康已垫付原告付于冬医药费2万元,原告也自愿赔偿被告干健康的修车费321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付于冬支付赔偿款73779元(92102-18323),向被告干健康支付18323元(20000+3210-488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于冬赔付7377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干健康支付183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付于冬负担257元,被告田琴、干健康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