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钟佩銮、钟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钟佩銮,钟四良,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系该行员工。被告:钟佩銮,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钟四良,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第三人:陈金凤,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殷坤仪、李鸣明,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建行)诉被告钟佩銮、钟四良、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金凤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建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被告钟佩銮、钟四良,第三人陈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坤仪、李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建行诉称:被告钟佩銮与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钟佩銮向原告借款523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吉雅花园第21铺,借款期限从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月利率为4.8‰,被告钟佩銮从支用借款的次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钟佩銮、钟四良提供自有的三乡镇白石环村吉雅花园第21号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吉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有关资料交给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钟佩銮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向钟佩銮、钟四良发放贷款共523000元,但被告钟佩銮、钟四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2月24日,被告钟佩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573.56元,利息91418.8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抵押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显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被告钟佩銮向原告借款时,与钟四良系夫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佩銮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钟佩銮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573.5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24日为91418.83元;3、原告对被告钟佩銮所提供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四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吉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山建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被告钟佩銮、钟四良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划款凭证、抵押权属证明书、抵押物产权证明、对账单、被告吉雅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钟佩銮、钟四良辩称:自己原来是卖玻璃的,吉雅公司说给自己包了楼盘的门窗,叫自己供吉雅花园21号商铺,工钱用于抵扣商铺款。后来没有给门窗给自己做,只是卖了一次玻璃给吉雅公司,所以后来就没有供涉案商铺了。不同意建行的诉讼请求,当时是被张其骗自己签字的。前年已经到法庭签订放弃书,张其被抓时,建行已经打电话叫自己转名给其他人,并支付利益给自己,但是自己不同意没有做。被告钟佩銮、钟四良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吉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书面辩称:钟佩銮不是真正与吉雅公司购买三乡白石吉雅花园21号商铺,而是通过朋友借她的身份证资料给我公司办理假按揭的,同时也给了她相应的费用,她才同意借给资料办理虚假按揭,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被告钟佩銮名义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存折。第三人陈金凤述称:根据钟佩銮及张其陈述,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认可中山建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金凤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购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不动产销售发票联;4、收款收据;5、物业交接书;6、登记备案证明表。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6日,第三人陈金凤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约定:认购物业:白石吉雅花园第21号一至二层商铺,建筑面积约346.3平方米,认购原价519450元,优惠折扣467505元,付款方法为一次性付款,首期定金2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次期楼款347505元于2003年10月13日前付清,楼价余款100000元。后吉雅公司作出卖人,陈金凤作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金凤购买吉雅公司开发的吉雅花园第21号铺,建筑面积346.3平方米,总金额46750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住户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楼款的78.61%即367505元,余下的21.39%即100000元交付房产证时付清,交付期限为2005年10月30日前。2003年11月26日,被告吉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陈金凤4000元,摘由:白石吉雅花园第21号铺办证费用;2004年7月26日,陈金凤与吉雅公司签订《吉雅花园物业交接书》,将上述21号商铺交付陈金凤使用。2007年1月25日,吉雅公司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顾客名称:陈金凤,购房地址: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吉雅花园第21号铺,建筑面积346.3平方米,金额367505元。2003年12月26日,被告钟佩銮与吉雅公司签约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21号铺,2004年1月5日上述买卖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2004年1月17日,钟佩銮、钟四良作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三乡建行作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吉雅公司作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置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吉雅花园第21号铺,贷款523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0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4.8‰,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三乡建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每月还款额;抵押物为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吉雅花园第21号铺;吉雅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月19日,三乡建行发放贷款523000元。但贷款实际由被告吉雅公司以被告钟佩銮名义偿还。2008年3月之后,吉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被羁押,建行中山分行再不能从钟佩銮帐户扣款,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2003年1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张其为支付吉雅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息及维持吉雅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通过林国成、郑毅荣、唐俭雄等人的介绍,找来大量社会人员冒充购房人与吉雅公司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张其又指使被告人林华荣及张达精、张达道等售楼部工作人员仿造购房人收入证明、首付款支付凭证等资料,虚构了吉雅公司开发的吉雅花园、吉雅商住楼、综合市场的1206套商品房、商铺的销售事实。随后,吉雅公司利用上述虚假的购房资料,先后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骗取按揭(抵押)贷款本金共计2.05035亿元,并将大部分银行贷款用于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之后,吉雅公司以虚假购房人名义按月向银行归还按揭供楼款,至2009年4月30日尚有贷款本金1.1703835868亿元未能归还。该判决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本案被告钟佩銮、钟四良、第三人陈金凤,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亦未涉及本案房产。又查:第三人陈金凤另案起诉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59号】,请求判令:确认钟佩銮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钟佩銮与中山建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吉雅公司协助办理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21号商铺权属证书等诉求。本院于2013年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再查:鉴于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可能不一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建行中山分行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建行中山分行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乡镇白石××花园××号铺核实房屋使用情况。经核实,该商铺现已装修,由陈金凤出租给蔡观有经营使用。本院认为:虽然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未列明钟佩銮以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吉雅花园21号铺作为抵押向原告三乡建行贷款523000元为虚假按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商铺由第三人陈金凤占有使用,陈金凤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与吉雅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绝大部分购房款,缴纳了购买房屋的各项税费,吉雅公司与陈金凤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陈金凤已合法占有使用该商铺。而被告钟佩銮、钟四良陈述其不是真实按揭。被告吉雅公司辩称,钟佩銮不是真正购买房屋,而是借钟佩銮的身份证办理虚假按揭,并提供了偿还银行贷款存折,足以证实该贷款由吉雅公司偿还,故认定钟佩銮、钟四良以争议商铺为抵押向原告贷款为虚假按揭,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按揭(抵押)贷款。被告钟佩銮、钟四良、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银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其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钟佩銮、钟四良不是真正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三乡建行,亦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如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就等于认可犯罪人依据该合同对房屋进行的抵押处分,其结果会导致真正的购房人成为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与刑事审判中贷款诈骗罪受害人是银行的定性相悖,故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吉雅公司的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向吉雅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以借款及担保的合同之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由此造成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吉雅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论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陈金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罗晓冰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