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淑清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淑清,绰号:十嫂,女,身份证号码:×××362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淑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镇玲,被告人黄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黄淑清在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其家中一楼大厅处提供场地、台凳、扑克、自动麻将机等供地人进行赌博,其从中抽水获利。2012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处了黄甲、黄乙等在该处参与赌博的33人,并扣押了赌资10300元及扑克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证人黄甲、黄乙、叶某某、黄丙、黄丁、黄戊、邓某某、李甲、符甲、陆甲、陈某某、胡某某、李乙、冯某某、赖某某、林某某、符乙、黄己、梁某某、李丙、张华某某、黄庚、黄辛、钟某某、黄壬、黄癸、郭某某、杨某某、何甲、陆乙、何乙、陆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淑清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淑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淑清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淑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开设赌场赌具及赌资已被收缴,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淑清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淑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淑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