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丹与常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常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周丹。委托代理人:徐闰斌。被告:常忠政。原告周丹为与被告常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常忠政所有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丹的委托代理人徐闰斌,被告常忠政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丹起诉称:被告常忠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9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155000元。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常忠政分别在七张借条上签字确认,载明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常忠政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常忠政答辩称:本人与台州天久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水产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天久水产公司经理周瑜的姐姐,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是本人向天久水产公司预支款项,周丹是代公司将款项交付给本人的。本案涉及的款项中2010年至2011年四笔款项原告已经从本人应得的工资提成中予以扣除,故该四笔预支款本人已经还清,对于其中2013年的三笔预支款,本人同意原告从本人应得的2013年度工资提成中进行扣除。原告周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据七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份,证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不符合借据的一般情形,说明本案借款不是民间借贷。被告常忠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利润提成表三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账查询表一份、人事代理合同书一份、单位人口计划管理担保书一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八份、天久水产公司业务资料一份、参加会展办公室照片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涉及款项不是民间借贷,系被告向公司预支款项,且已经部分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账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七份借据能证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账查询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这些证据都无法证明本案涉及款项系被告向天久水产公司的预支款以及原告与天久水产公司的关系,且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常忠政于2010年9月至2013年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155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七份。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忠政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予以遵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常忠政辩称本案涉及款项是被告从天久水产公司预支的款项,且部分款项已经从被告常忠政应得的工资提成中予以扣除,原告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但是借据作为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常忠政既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据上载明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而系他人,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常忠政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天久水产公司之间存在的提成问题,则可以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忠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丹借款本金15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常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