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能国、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未婚同居生活,1986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1987年3月11日违心与被告在郦家坪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手续,1990年6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在一起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个人承担家庭重任,双方自2005年12月吵架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婚前基础好,生育了二个儿女,2000年至2006年一起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照顾有加,2012年6月,双方还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搞传销,搞得家庭一穷二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5年王某某亲笔书写的离婚申请书;3、2012年王某某亲笔书写的离婚申请书;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祖武(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5、李桂英(原告朋友)的证明;6、帅兴禄(原告弟弟)的证明;证据2-6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差,原、被告分居生活八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这些都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对证据4认为分居八年不是事实;对证据5认为其中的证人李桂英被告不认识,这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都是假的;对证据6认为其中的证人帅兴禄不是亲眼目睹,所写证词是虚假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份:2006年帅某某传销开支清单,证明原告传销开支71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去内蒙古包头搞传销是女儿叫我去的,自己带儿子一起去,后来又喊了被告一起去,被告这个证据里所记载的花销不是事实,搞传销一共只花了几千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3系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6形式合法,但其中的证人部分系原告的亲戚,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1987年3月11日双方在郦家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0年6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曾分开生活,2012年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双方未提供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证据;2013年9月24日,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双方因为性格磨合等原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从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重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和隔阂;本案中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若彼此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给自己及对方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寻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