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艾格斯高分子材料厂与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艾格斯高分子材料厂,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湖州南浔艾格斯高分子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吴卫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原告湖州南浔艾格斯高分子材料厂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价款202332.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在收到货后仅支付了货款90000元,余款1123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开具202332.5元的发票。2、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提供改性料,价值为202332.5元。3、记帐凭证及银行打款单、承兑汇票一组,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方4万元的货款。4、应收帐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结欠112332.5元的货款。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截至2011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202332.5元,被告收到货后支付了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1123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该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的货款11233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南浔艾格斯高分子材料厂1123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