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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挖掘古文化遗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五常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苗某某(在逃)、于某(在逃)的纠集下,伙同张某甲(已判刑)、苗某甲(已判刑)、刘某某(在逃)、王某(在逃),用金属探测器和铁锹等工具,盗掘珲春市哈达门乡干钩子山城古遗址(该址系国家规定的文物遗址),盗掘出铜镜等古文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苗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旅店住宿登记表,文物管理部分的相关证明,本院(2013)珲刑初字第105号、(2013)珲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