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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车颖洁与深圳市中电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清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颖洁,深圳市中电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清泉,黄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8号原告车颖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电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紫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世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清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少章,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车颖洁诉被告深圳市中电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被告马清泉、被告黄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泉、被告中电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苏婷婷、被告马清泉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森、被告黄银的委托代理人马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拟购买拍卖房屋向被告中电公司贷款。2011年6月21日,被告马清泉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月息2%。同时,被告中电公司、马清泉要求将原告自有房屋即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中海华庭华景峰B2栋11D的房产、罗湖区笋岗路北中贸大厦某房产抵押给被告马清泉。之后两被告称其已为原告发放贷款38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3日、7月22日收取原告342000元的利息。两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了委托书,授权给两被告指定的人员予以上述抵押房产的各项权利。两被告指定的委托人于2011年10月出售了中贸大厦706房,两被告通过黄银扣留了房款50万元作为贷款利息。但原告后来发现,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放款,被告收取原告的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黄银作为收款经办人,应当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电公司、被告马清泉返还所收取的利息款834200元及利息(其中171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4日起算,171000元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起算,50万元从201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均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黄银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电公司不是贷款人,也从未从原告处收取任何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清泉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清泉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清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银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清泉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主张80余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清泉支付利息款。被告黄银仅是代被告马清泉收取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被告黄银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付款时间在2011年6月23日、7月23日,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才提起诉讼,该两笔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马清泉作为贷款人即甲方、被告车颖洁作为借款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0637ZJ-0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发放方式为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每月按2%计收利息;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本金或者支付全部利息,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每天按照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3‰计算。同日,原告作为抵押人即甲方、被告马清泉作为抵押权人即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中贸大厦某房产(深房地字第20002457**)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车颖洁)因经营投资需要向马清泉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637ZJ-02),借款金额为380万元,由马清泉委托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亿成电子商柜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指定账户,因此产生的风险由本人(车颖洁)负责,指定账户为:户名: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深圳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账号:×××8244。同日,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亿成电子商柜通过转账方式交来的代购华侨新村房款。201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款13万元进入被告黄银的账户内。2011年6月23日,被告中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原告服务费171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款17.1万元进入被告黄银的账户内。同日,被告中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原告服务费17100元。2011年10月13日、10月19日,黄银收取深圳市罗湖区中贸大厦某房产的售出款13万元、37万元,共计50万元。三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黄银代被告马清泉收取的上述84.2万元属于原告向被告马清泉借款38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中电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利息,因被告马清泉系被告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马清泉让财务代其出具两份收据,财务理解错误,在收据上加盖了中电公司的公章,涉案借款纠纷与被告中电公司、被告黄银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中电公司、马清泉并未向其发放贷款,其收取上述84.2万元的贷款利息没有依据,应返还原告。被告马清泉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仅与被告马清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马清泉已于2011年6月21日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付款380万元;扣除原告已付的涉案款项842000元以及两套房产的售出款90万元、115万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068862元、利息368258元。又查,2011年6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60万元。2011年8月8日,被告马清泉作为贷款人即甲方、原告作为借款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0637ZJ-02-A的《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10637ZJ-02的《借款合同》,原告向马清泉借款380万元,用于向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购买深圳市盐田区华侨新村13栋A602、C602、D601、D602;双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前,乙方自愿先将该四套房产过户至甲方或者甲方指定人员名下;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后,由乙方联系买家,出售该四套房产,甲方配合乙方出售该房产,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房产出售所得资金优先偿还甲方的贷款;乙方可申请银行贷款,由甲方以该四套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的贷款,如贷款金额不足以全部偿还甲方贷款,甲方可提出相应的偿还方案,待双方认可后由甲方配合乙方履行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该四套房产过户、出售、抵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9月7日,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华侨新村13栋的四套房产登记至马长区、车红伟、马惠丽、马惠丽名下,登记价均为1025000元。原告与被告马清泉一致确认上述四套房屋的购买价为410万元,从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购买后,登记至被告马清泉指定的上述人员的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诗宁里华侨新村13栋A602号房产于2012年12月19日过户至案外人张某明名下,登记价为1025000元。被告马清泉主张该房产由马长区卖出,出售价格为115万元,该115万元已交给被告马清泉用于冲抵借款利息。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诗宁里华侨新村13栋C602号房产于2012年2月17日过户至案外人龙某东的名下,登记价为1025000元。被告主张该房屋由车红伟变卖,卖出价为90万元,所得出售房款90万元已交由被告马清泉用于冲抵借款利息。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诗宁里华侨新村13栋D601号房产、D602号房产至今仍登记在马惠丽名下,2013年5月9日,马惠丽将上述两套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的借款人为马清泉、罗春芳,贷款金额为280万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上述四套房产的相关税费、装修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办理和支付;后该四套房产实际由被告马清泉控制,对被告马清泉所主张的上述A602、C602两套房产的出售价格均不予确认,认为实际出售价格应高于被告主张的价格,被告马清泉在出售C602号房产时有告知原告,但出售A602号房产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清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马清泉出具借据指定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被告马清泉按照约定于2011年6月21日委托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亿成电子商柜向深圳市拍卖行付款380万元,有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根据原、被告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借款目的用于购买深圳市盐田区华侨新村13栋的四套房产,并已购买成功;被告马清泉已履行支付借款款项的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亦确认已付利息84.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贷款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利息84.2万元,与事实不符;且实际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还清涉案借款的全部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与被告马清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中电公司、被告黄银仅是作为涉案借款利息的代收人,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公司、被告黄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款项所购买的四套房产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马清泉因此产生了房屋产权、控制权等纠纷,双方对已出售两套房产出售、价格等事宜亦存在争议,上述争议问题与本案借款款项有无支付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并不能解决原、被告的上述纠纷,原、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颖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43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程倩(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