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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郑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查林章,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被告鸠江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光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发布鸠江开发区A3路排水工程一、二标段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一标段预算控制价4475万元;评标办法为有效最低价法;投标截止日为同年11月3日。其招标文件《须评审的主要材料实体量和价格表》载明,主要材料包括混凝土、片石、碎石等,其中片石7828m3,单价43.2元/m3,最低单价为36.7元/m3(即27元/T);其《评分规则》载明“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条件之一为:“招标文件中已给定部分主要材料的实体量和控制价,…投标人的主要材料单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85%”;其《专用合同条款》载明:“按施工进度支付当月工程量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中标价的85%,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支付”。上述招标文件所列的材料控制价,就是芜湖市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于2010年10月发布的,2010年9月份主要建材的市场信息价。因此,华光公司对工程所需建材,均以2010年9月份的市场信息价作为投标报价。之后,华光公司经评审中标。2010年12月16日,华光公司进场施工,并与鸠江开发区管委会补签了施工合同。由于鸠江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工程至2012年2月初竣工,并于同年2月9日经验收合格。施工中,芜湖市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材料价差调整的意见》。该文件规定:“材料价格变动幅度在项目招标月份信息价±8%以内的,不作调整。材料价格上涨超过8%的部分由建设方承担;材料价格下降超过8%的部分由建设方扣回”。根据该规定,华光公司施工所用建材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且幅度超过规定的8%,故应按照“项目招标月份信息价”调整。为此,华光公司向鸠江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依据2010年9月份的市场信息价(此价由市定额站于2010年10月也即招标当月发布),提出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应补材料差价4146522.01元。但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却认为应以项目开标月份,也即2010年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此价市定额站于同年12月发布)作为材料调差基数,其认可的材料补差金额仅672817.94元,其认定的工程造价仅21162873.63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协商,在华光公司同意放弃因施工受阻、设计变更等产生的索赔权,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则同意按照工程总造价24636577.70元进行结算,但其最终仍未同意华光公司的正当要求,至今仅付华光公司20104196.50元。因此,华光公司不再同意放弃因工程量调减,致华光公司不平衡报价中未报价的排水管基础子项工程费用无法分摊所造成的亏损155300元,故工程决算总价应为24791877.70元,扣除于2012年8月6日质保期届满给付的5%工程款1239593.88元,鸠江开发区管委会拖欠的工程款为3448087.32元。华光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华光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华光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鸠江开发区管委会以开标一个多月后才发布的开标月份的市场信息价,即价格已大幅上涨的2010年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作为材料价差调整基数,仅认可华光公司应得材差的五分之一,既违反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也违背客观事实。故诉请判令:鸠江开发区管委会立即支付工程价款3448087.32元。鸠江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涉案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按规定必须进行审计,该工程经审计其造价为21162873.63元,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华光公司;2、华光公司曾在审计中对材料调差所采用的基数提出异议,而采用该基数符合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因此,审计部门的审计是有依据的;3、鸠江开发区管委会未因华光公司放弃索赔权,与其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在结算中一直存在争议;4、华光公司称因不平衡报价致其亏损,但该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证明:1、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受鸠江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对鸠江开发区A3路道路排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招标公告载明,一标段“工程预算控制价4475万元”,评标方法为“有效最低价法”,投标截止日为2010年11月3日;3、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主要材料中片石的最低报价不得低于36.7元/m3(27元/T)。2、芜湖市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2010年8月至11月《芜湖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证明:⑴、招标文件确定的材料最低价,就是市定额站发布的2010年9月份的市场信息价;⑵、2010年8月至11月间,芜湖市建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⑶、按照有关规定,芜湖市建材市场当月价格信息,市定额站“应于下个月10日前发布”,故华光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投标截止日前,只能采用市定额站于2010年10月发布的2010年9月份的市场信息价编制标书,而不可能知道并使用2010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3、华光公司投标文件《人工、材料、机械费汇总表》、《主要材料表》,证明华光公司投标所报材料价格,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的。4、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5、2010年12月21日芜湖市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材料价差调整的意见》,证明:⑴、按照该规定,华光公司施工用材的价格应当调整;⑵、认定“材料价格变动幅度”的标准,是“材料在工程投标截止月份的信息价”和“材料在工程中实际使用月份的信息价”。6、《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华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于2012年2月6日通过验收。7、《工程延期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延期系因鸠江开发区未能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8、鸠江开发区管委会2012年6月7日《关于A3路一标段道路排水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请示》及鸠江区政府的批复,证明鸠江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华光公司工程决算书后,经请示区政府,同意执行市政府主管部门材料价差调整意见,但在实际执行中却违背客观实际,曲解材料价差调整文件,导致双方纠纷。9、鸠江开发区管委会交给华光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对华光公司据实申报的4146522.01元材料调差,仅认可672817.94元,对设计变更导致的排水管片石垫层工程款155300元未认可,对工程价款仅认定为21162873.63元,如此将造成华光公司重大亏损。10、《工程决算书》,证明审计机构认定,华光公司不平衡报价中未报价的工程,其造价为749167.25元。11、华光公司给鸠江开发区管委会的《报告》及双方的《备忘录》,证明华光公司因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对软基处理工程大量核减及甩项,造成其报价失衡产生的亏损计15.53万元(75×500÷2414=15.53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鸠江开发区管委会请示区政府全额调整材料价差,华光公司放弃因工程量调减及报价漏项产生的索赔权。12、鸠江开发区管委会2012年8月14日《关于A3路一标段决算审计有关问题请示》,证明鸠江开发区管委会也认为,按发改委等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调价的基准信息价为招标月份的信息价,但2010年10月份的信息价正式发布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施工单位编制标书时没有2010年10月份的信息价可供参照,只能参照9月份的信息价,材料调整基准信息价也应按照2010年9月份的信息价执行。鸠江开发区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为21162873.63元。2、《付款明细分类账》及付款凭证,证明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已付工程款为20261917.89元。3、芜湖市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材料价差调整的意见》,证明价差调整基准价应为“材料在工程投标截止月份的信息价”,也即2010年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4、《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文件处理标签》,证明对鸠江开发区管委会2012年8月14日的《请示》,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批示“按文件规定,对照当时用材和工程量,实事求是的审核”。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部分证据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因鸠江经开区管委会在审理中认可华光公司主张的已付20104169.49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其提交的《付款明细分类账》不具证明效力;鸠江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的其他证据,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受鸠江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对鸠江开发区A3路道路排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一标段工程预算控制价为4475万元,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10:00。其《评分规则》载明:招标文件已给定部分主要材料的实体量和控制价,当投标人所投报的该部分材料消耗量低于工程量清单实体量,或投标人的主要材料单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85%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招标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原则。其《须评审的主要材料实体量和价格表》记载了主要材料的用量和单价,其中,片石的总用量为78285m3,单价为43.2元/m3,最低单价为36.7元/m3(即单价的85%)。华天公司按照要求编制了投标书,该标书记载的片石数量为78743.38m3,单价为36.7元/m3。经评审,华天公司中标。同年12月20日,鸠江开发区管委会与华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为鸠江开发区A3路道路排水工程一标段;2010年12月28日开工,2011年9月2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6291400元(政府财政拨款),每月付7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5%,办完决算并经审计确认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届满无质量争议付清。工程于2012年2月6日竣工,同年2月9日经验收合格。同年3月26日,华光公司出具了《工程延期情况说明》,内容为工程延期系被拆迁人阻挠施工所致,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局在该《说明》上签署了“属实”的意见。截止2012年9月4日,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共支付华光公司工程款计20104169.49元。2010年12月21日,芜湖市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会签了《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材料价差调整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价差调整范围为建设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的所有建设项目;材料价格变动幅度在项目招标月份信息价±8%以内(含8%)的不作调整,材料价格上涨超过8%的部分由建设方承担,材料价格下降超过8%的部分由建设方扣回;材料价格上涨的计算公式为:P=A+(B-C)-C×8%,P为材料结算价,A为中标价格,B为“材料在工程中实际使用月份的‘信息价’(信息价为芜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按月发布的市场价格)”,C为“材料在工程投标截止月份的信息价”;2010年10月15日起采购并实际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按本意见执行。该意见还称,各县区、开发区和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2012年6月7日,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就A3路一标段道路排水工程的材料价差调整,书面请示鸠江区政府,请求该工程材料价差调整参照上述文件执行。鸠江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批示同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委托,于同年7月15日完成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其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该工程的中标价为26291400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申报价均为28445856.16元,审价机构审核价为21162873.63元。该审计报告的价差调增金额为672817.94元,审计中对“C”即“材料在工程投标截止月份的信息价”,采用的是2010年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华光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提出了“此审价报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20553887元,尚有材料调差未纳入此审价报告,正等待解决”的异议,并提出《材料调价争议差额汇总表》及附件。其以芜湖建材市场9月份的信息价为基准进行价差调整,调增的金额为4146522.01元,两者相差3473704.07元。此外,华光公司还于同年6月11日,向鸠江开发区管委会递交报告,报告称:其投标报价时,因将排水管道基础抛片加固成本,分摊纳入软基处理抛片加固以及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单价中,故在排水管道基础报价中未列抛片加固费用。现业主大量核减、甩项软基处理和其他工程数量,而排水管道工程数量不变,排水管道抛片加固又必须按图施工,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业主对排水管道基础抛片加固按核减比例给予计量。核减及甩项工程造价经审计为500万元,投标总价为2414.14万元,排水管道基础抛片加固造价经审计为75万元,故排水管道基础抛片按比例应计量15.53万元(75×500÷2414)。同年8月10日,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局与华光公司经协商签署《备忘录》,其内容为:“A3路一标段道路排水工程,经建设方和施工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共识:本着结合实际,风险共摊的原则,建设方向区政府请示全额调整材料调差,同时施工方对施工中出现的工程量调减及报价漏项引发的索赔放弃权利,对上述事件不再提出任何诉求。”同年8月14日,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就A3路一标段审计有关问题,请示鸠江区政府:“A3路一标段道路排水工程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我单位编制的招标清单控制价参照2010年8月份的信息价,施工中市场上部分材料涨幅很大,现该工程进入审计阶段。根据发改委有关文件,对该工程部分材料进行价格调整。发改委文件规定,调价的基准信息价为招标月份信息价。但2010年10月份信息价正式发布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施工单位编制标书时没有10月份的信息价参照事实,只能参照9月份信息价,材料调整基准信息价也应按照2010年9月份信息价执行。”同年9月10日,鸠江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批示:“请开发区按文件规定,对照当时用材和工程量,事实求是的审核”。另查明,华天公司的标书对片石的报价为36.7元/m3(即27元/T),也即招标月份发布的2010年9月份的市场信息价。审计取2010年12月发布的同年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作为“C”,该月份片石的市场信息价为36元/T。此外,华天公司因不平衡报价,投标时未报价的工程造价为749167.25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对材料价格上涨计算公式中“C”的含义,是作投标截止当月的市场信息价理解,还是作投标截止当月已公布的最新市场信息价理解;对材料价差调整的基准,是采用2010年9月份的市场信息价,还是采用2010年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对此,本院认为,对材料价格上涨计算公式中“C”的含义,应当按照材料价差调整文件的字面意思理解,本案材料价差调整的基准应采用2010年11月份的市场信息价。本案工程总造价,应根据审计报告认定为21162873.63元,扣除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已付工程款,其尚欠华光公司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应为560.45元。(二)鉴于华光公司确因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对工程量调减,造成报价漏项损失,并且,双方对因材料价格上涨造成华光公司的损失,曾达成“向区政府请示全额调整材料调差”的共识,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也作出“请开发区按文件规定,对照当时用材和工程量,事实求是的审核”的批示,故本案可酌定鸠江开发区管委会弥补华光公司98万元损失。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980560.45元(980000元+560.45元);二、驳回原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5元,由原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85元,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