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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金昌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约三十年前,被告人金某所在的永嘉县岩头镇里塆潭村与相邻的五漱村因山界问题发生纠纷,该村遂请人制造了多支土制火药枪发放给包括被告人金某在内的村民,用于护村。被告人金某将分到的一支火药枪藏于家中,从未使用。2013年3月13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得知里塆潭村可能藏有土制枪支,遂到村中查证并宣传“治爆缉枪”政策。尔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藏于家中的土制火药枪,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涉案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金属散弹,性质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函和被告人金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起因于特殊时期两村之间的纠纷,并由村集体请人制造了枪支分发给村民用于护村;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金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结合金某领到枪支后一直未使用,此次又是主动上交枪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