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发制衣厂与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恒发制衣厂,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95号原告无锡市恒发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虞珊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松,董事长。第三人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川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无锡市恒发制衣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因与无锡市百势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该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10005120896347,金额30万元,出票人为武汉市鑫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第三人,付款行为浦发武汉分行作业中心,出票日期2012年6月28日,到期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得知该票据已被人民法院通知停止支付,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为被告。原告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理应享有到期托收的权利。因被告骗取第三人证明,通过恶意挂失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2、确认票号为3100005120896347(付款行为浦发武汉分行作业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为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票面金额30万元相应的利息损失(自票据到期日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被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第三人处取得相关证明,并以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得到除权判决。故第三人出具的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武汉市鑫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3100005120896347,收款人为第三人,付款行为浦发武汉分行营业中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江阴市云亭分理处,到期日2012年12月28日。2012年7月3日,第三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无锡肯沃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无锡肯沃贸易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无锡市百势纺织品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无锡市百势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向无锡市百势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售羊毛衫等产品。同月5日,无锡市百势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货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被告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证明由第三人于同年7月15日出具,其主要内容为:“此票据确由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合法往来转让于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本院对申请人(被告)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年8月30日登报进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本院以(2012)鄂江汉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除权判决。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前向付款行浦发武汉分行营业中心提示承兑,因该票据已被本院判决除权,故付款行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诉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商品采购合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无锡市百势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鄂江汉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通过与无锡市百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支付对价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取得时无重大过失或过错。被告于2012年8月申请公示催告,原告于2012年12月诉争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行提示承兑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其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隐瞒其并非被背书人的事实,也未到庭举证证实其为最后持票人且合法取得诉争票据,故被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其取得票据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撤销除权判决,恢复享有票据权利以及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江汉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二、原告无锡市恒发制衣厂对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100005120896347、出票人武汉市鑫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无锡市恒发制衣厂、付款行浦发武汉分行营业中心、金额人民币3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6月28日、到期日2012年12月28日)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锡市恒发制衣厂汇票资金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847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无锡市恒发制衣厂已预付,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无锡市恒发制衣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若林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