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庞妍青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XX、竺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妍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竺王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43号原告庞妍青,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毕伟,总经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XX,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竺王巍,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庞妍青诉被告X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竺王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王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竺王巍、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妍青诉称,2012年12月17日17时45分,被告XX驾驶牌号为苏某别克凯越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杨高中路枣庄路行驶时,同向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某劳恩斯酷派小轿车(车主为原告)。交警部门认定XX对本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于当晚至交通事故定损中心定损并开具机动车物损赔偿协议,被告XX迟迟不予履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00元、误工费1,972.32元(675.44元/天*3天)、租车费263元、交通费及汽油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部分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XX、竺王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竺王巍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诉牌号为苏某小轿车系其对外出租车辆,承租人即被告竺王巍,该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使用、控制人是被告XX,其对事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在出租该车过程中并无过错,在车辆出租时已对承租人被告竺王巍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交车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3、其已就该车依法投保了,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保险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牌号为苏某,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就原告索赔各项费用:1、车辆损失7,200元。其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1,972.32元、租车费263元、交通费800元,系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3、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XX不承担事故责任,则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枣庄路,被告XX驾驶牌号为苏某别克凯越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同车道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某劳恩斯酷派小轿车(车主为原告),致使原告车尾受损。事发后,原、被告至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瀚博分中心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明确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就牌号为苏某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另查,1、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核定损失,核定金额为7,200元。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将其受损车辆送交维修,支出维修费7,200元。2、欧梯克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工资单截屏照片一份,载明原告系其员工,3月原告办理与苏某的交通事故纠纷及申诉使用个人年休假3个工作日(24个工作小时),折合1,972.32元。3、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单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该公司牌号为苏E某小轿车一辆,时间3天,金额26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1、被告XX是事发时车辆实际使用人、侵权人,被告竺王巍是该车实际控制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车辆经营者,故该三被告应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事发后处理事故必然发生误工损失;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租车费用及开庭的汽车费用,金额800元系原告估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瀚博分中心事故车辆定损确认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证明及工资单截屏照片、租车单及费用截屏照片,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车单、结算单、验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车辆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属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竺王巍系肇事车辆承租人,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为此支出维修费7,20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向案外人租借同等类型汽车替代使用,由此所致租车费263元,系因本院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972.32元并提供证明及工资单截屏照片各一份,系因本次事故所至原告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予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7,200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200元。交强险之外的租车费263元,由被告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妍青人民币7,200元;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妍青人民币263元;三、驳回原告庞妍青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嵘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