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汕头市第一轴承厂因与汕头市金平区光华管理区、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第一轴承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冯祥武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光华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萍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汕头市第一轴承厂(以下简称第一轴承厂)因与汕头市金平区光华管理区(以下简称光华管理区)、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3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廖海能出庭。第一轴承厂的法定代表人吴伟钊、委托代理人冯祥武、王虎,光华管理区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光华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1日,光华管理区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称:其于1988年6月23日将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的面积为3432平方米的集体工业用地出租给光华工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地租每月每平方米1元,租期为20年等内容。2008年6月22日,《协议书》约定的承租期限已到,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既没有与光华管理区达成续租协议,也迟迟不搬迁,更没有向光华管理区支付任何场地使用费。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光华管理区的合法权益。光华管理区经委托评估,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承租的集体土地面积为3432平方米,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年客观场地使用费为294600元,即每月场地使用费应为人民币24550元。光华管理区请求判令:1、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限期迁出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的租赁场地,并将该租赁场地交还光华管理区;2、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向光华管理区支付上述场地租赁期届满后的场地使用费,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按单价7.21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之后按8.91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3、责令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限期将租赁场地上的存在安全隐患的临时简易厂房设施拆除,恢复租赁场地原状,并自行承担相关的拆除费用;4、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测绘费、评估费等费用)。5、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支付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每月的场地使用费从当月底计至实际支付归还之日止)。光华工业公司当庭答辩称,1988年6月23日,其与光华管理区签订协议;1988年6月28日,其与第一轴承厂签订转让协议,此后,相关事项不清楚。第一轴承厂书面辩称:(一)第一轴承厂与光华管理区自1988年6月开始至今存在直接租赁关系。从1998年6月开始,第一轴承厂按约定将土地租金直接交纳给光华管理区。(二)第一轴承厂在涉讼土地建成4000多平方米厂房、办公楼是光华管理区同意的,并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第一轴承厂是涉讼土地地面建筑物及设施的所有权人。(三)光华管理区想侵吞第一轴承厂建筑物及设施的所有权,不愿按市场土地租金价格进行续租,导致纠纷发生。(四)光华管理区主张第一轴承厂支付其场地使用费742341.1元的数额,依法无据。光华管理区提出每月场地使用费从2008年7月后应增加至24550元无据可依,光华管理区现在主张按含道路面积3432㎡计算不合理,第一轴承厂认为应按原协约支付租金。(五)原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所述,第一轴承厂认为:如续租不成,光华管理区应赔偿第一轴承厂涉讼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或以公平公正的方法协调把该5亩集体用地按目前市场土地价格转让给第一轴承厂。光华管理区租金计算偏离目前市场价格,租期届满后的场地使用费支付时间及利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第一轴承厂当庭还辩称,从1988年起,第一轴承厂已将租金交给光华管理区;光华管理区所称涉讼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是违法违章建筑,是否属于违法违章,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另外,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反诉称,根据第一轴承厂书面答辩所陈述的事实,因光华管理区不愿将涉诉土地续租给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因此请求判令:1、光华管理区返还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涉讼土地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费用45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华管理区负担。光华管理区对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的反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租赁场地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2、建设设施属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但造成损失过错是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因此,应由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自行拆除。3、光华工业公司的转租行为,金平管理区是不清楚的。4、租赁场地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5、对评估的价格460万元有异议。6、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所称罚款的简易厂房已不存在,不是现在的建筑。7、租金按公平原则每平方米才1元,按反诉请求,光华管理区赔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450万元也不公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6月23日,光华管理区将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的集体工业用地出租给光华工业公司。协议约定,光华管理区提供工业区东侧旱园约五亩左右面积(按实量结算)地区租给光华工业公司安排作为生产厂房,地租以1元/每月㎡,租期为20年。协议第5条约定光华工业公司租用的土地范围内必须报建的工程项目,报建的费用及一切施工费用由光华工业公司负责;第6条约定,租赁场地内的水电设施的费用统由光华工业公司负责,光华管理区承认光华工业公司地面建筑设施的所有权;第9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20年,到期后光华工业公司有权与光华管理区协商续租事宜。光华工业公司承租后,参照上述协议条款,另与第一轴承厂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租赁的场地交由第一轴承厂实际租赁使用,每月租金由第一轴承厂直接付还光华管理区,尔后,第一轴承厂在涉讼土地建成厂房、办公楼。租赁期届,光华管理区、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因续租、土地上盖物及设施补偿等问题协商不成致纠纷。2010年7月20日,经光华管理区、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等相关人员共同指定,汕头市国土房产测绘大队对涉案土地和房产面积进行实地测绘,出具了《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测绘成果报告书》[汕国土〔2010〕20号]:建设用地面积为3097.85平方米;6座房产总建筑面积4311.98平方米,其中钢混结构4277.54平方米,简易结构(铁皮房顶)34.44平方米;上述6座房产4座未发现建筑的报建和规划批准资料,2座建筑现状与《建筑许可执照》批准的不同,一座批准为单层办公楼,现状为4层钢混结构办公楼,办公楼二至四层以及办公楼连为一体的大门通廊未见批建资料,一座规划为58米×21米简易厂房,并同意续建第二层,现状为53.65米×21米钢混结构二层厂房。根据上述测绘成果,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评估出涉案土地的上盖物及设施2010年12月17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600800元,案涉3097.85平方米土地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使用费为670200元(含税费),每平方米为7.21元/月(含税费)。估价基准当日每平方米为8.91元/月(含税费)。2010年11月5日,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就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土地上的建筑情况答复光华管理区[汕规信(2010)99号],根据汕头市国土房产测绘大队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测绘成果报告书》[汕国土〔2010〕20号]所附图纸,对照该局档案材料,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场地所存建筑的面积、结构、形状等已不是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原来批准建设的内容,也未发现光华管理区向市有关部门申请位于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内的新建或者改建项目的报建手续档案,因此,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场地现状建筑物属违法建设。2010年12月8日,汕头市金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回复光华管理区,根据汕规信(2010)99号文,该文已认定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场地现状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光华管理区作为上述场地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自行拆除土地现状建筑物、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一审审理期间,第一轴承厂在诉讼期间先行预付还光华管理区租金50万元。以上事实有光华管理区、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申请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光华管理区与实际承租人第一轴承厂的租赁期限已于2008年6月22日届满,第一轴承厂应将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租赁土地返还光华管理区,并由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支付租赁土地届满后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场地使用费。鉴于场地使用费属第一轴承厂补偿光华管理区的实际损失,光华管理区请求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再支付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的利息,没有依据,对光华管理区主张的从2011年1月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使用费应按评估报告书8.91元/平方米·月,因该评估金额存在可变动不确定因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第一轴承厂在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场地内建设的现状建筑物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设且应自行拆除,而造成上述状况系第一轴承厂违法建设所致,过错在第一轴承厂。因此,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反诉光华管理区请求判令光华管理区返还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在涉讼土地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费用45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金岐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第一轴承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的租赁场地返还给光华管理区自行管业。二、第一轴承厂于上述租赁场地范围内自建的厂房及设备物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撤离收回,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由光华管理区自行处理。三、第一轴承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光华管理区支付上述场地2008年6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场地使用费,以3097.85平方米,每平方米7.21元/月计(扣除第一轴承厂已付还的租金50万元),光华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光华管理区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第一轴承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5元,保全费4200元,测绘费9288元,昊华房评报字{2009}第8001号评估报告评估费4500元,[深同诚评字(2010C)12QC第042号]评估报告评估费14000元,[深同诚评字(2010C)(估)字第12QC第052号]评估报告评估费2680元,反诉费42800元,共计88633元,由第一轴承厂负担,光华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光华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上诉称:(一)第一轴承厂在租赁期间内建成的6座建筑物,总建筑面积4311.98平方米,其中2470平方米是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属于违法建筑物。(二)一审判决第一轴承厂支付2008年6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场地使用费,以3097.85平方米,每平方米7.21元/月计是错误的。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深同诚评字(2010C)(估)12QC第052号土地评估报告书程序违法、评估结果明显违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轴承厂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租赁土地上加建了上盖物,且大部分办理了合法报建手续,至此,上盖物与土地已结合在一起,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判决;2、判令光华管理区返还第一轴承厂投入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费用人民币450万元;3、改判第一轴承厂2008年6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场地使用费,以285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月计。4、光华管理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光华管理区答辩认为:(一)关于要求光华管理区赔偿第一轴承厂450万元损失的问题。第一轴承厂在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内的全部建筑均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第一轴承厂要求光华管理区赔偿其45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二)关于租金的问题。对于2010年12月之前的租金一审判决采纳深同诚评字(2010C)(估)12QC第052号土地评估报告书的意见,但该报告评估出2010年12月之后的场地使用费是每平方米8.91元/月,一审判决却没有采纳,仍按每平方米7.21元/月是没有依据的,应按评估报告的意见来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8月10日向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咨询该司作出的深同诚评字(2010C)12QC第042号评估报告书的几个问题:1、对现场的上盖物即设施的评估结果是否有进行折旧计算?2、对现场6幢上盖物评估4600800元,评估结果是否有考虑上盖物的报建、建筑许可等相关手续?3、对6幢上盖物中10号之4的评估价值为2165543元,一、二层的价值是否可拆分?10号之1、2总价值为717672元,可否拆分出1、2号上盖物各自的价值?拆分后的具体价值多少?2011年8月12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指出该评估结果有考虑上盖物的报建等项目建设必须的手续以及合理损耗即折旧。10号之4上下层分别为1090839元和1074704元;10号之1、2价值分别为706353元和11319元。2011年8月15日,第一轴承厂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向汕头市工商银行同平支行调查,提出该厂在1992年向汕头市工商银行同平支行借款时,提供汕头市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厂房、办公楼等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汕建基字(90)第252号批建通知、建设许可证、汕国土管(88)92号等原件作为房产凭证交汕头市工商银行同平支行保管,该厂借款归还后,汕头市工商银行同平支行至今尚未返还上述房产凭证的原件。2011年8月24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情况向汕头市工商银行同平支行调查。该行函复称,第一轴承厂在1992年向该行借款时,曾提供汕建基字(90)第252号批建通知、建设许可证、汕国土管(88)92号等凭证交由保管,期间第一轴承厂的贷款多次转贷,抵押物也多次更换,贷款已还清。由于该事项距今已近二十年,该行虽经多方找寻,但目前暂未发现上述抵押物的凭证原件。2011年12月14日,光华管理区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规划局调查讼争土地上的6座建筑物是否办理建设手续以及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规划局发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核查: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内建筑物的报建手续是否属实?该建筑物是否属违法建筑?是否可以继续使用?2012年2月2日,市规划局作出汕规函〔2012〕78号复函称:1、1990年12月27日,第一轴承厂向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在原许可的厂房基础上叠建二层楼框架,该局未查找到有关档案资料予以核实。2、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场地现状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在二审审理期间,第一轴承厂先后二次预付还光华管理区场地使用费共46万元。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光华管理区与实际承租人第一轴承厂的租赁期限已于2008年6月22日届满,判令第一轴承厂应将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租赁场地返还给光华管理区自行管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华管理区应否赔偿第一轴承厂地上建筑物的损失和2008年6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场地使用费的问题。从现场地上建筑物的情况看,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已确认属于违法建筑,第一轴承厂亦未能提交地上建筑物的合法建设手续,故对第一轴承厂上诉请求由光华管理区补偿其投入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费用人民币45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轴承厂提出2008年6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场地使用费,以285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月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鉴于本案第一轴承厂租赁生产的场地较大,且企业仍在正常的生产状况中,一审判决第一轴承厂在30日内搬迁期限不切合实际,应给予承租企业适当的时间予以腾退搬迁以减少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判决搬迁期限偏短,二审法院予以变更。一、二审期间,第一轴承厂先后预付还光华管理区场地使用费共96万元届时应在第一轴承厂向光华管理区支付场地使用费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0)金岐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0)金岐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第一轴承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将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的租赁场地返还给光华管理区自行管业。三、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0)金岐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一轴承厂于上述租赁场地范围内自建的厂房及设备物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撤离收回,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由光华管理区自行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汕头市第一轴承厂负担,光华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讼土地上存在6座建筑物,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中的二层厂房和办公楼的一、二层有合法的报建和规划批准资料。汕头市国土局《关于同平区光华管理区办工业加工区用地的批复》[汕国土管(1988)97号]、原市同平区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一九八八年第二批集体单位投资计划的通知》[汕同计(1988)14号]、原市城市建设局的《报建工程审批表》、《建筑许可执照》([88]汕城建字第3/191号)、《规划平面图》、《建设项目预备计划呈报表》、《汕头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程审批表》[(90)汕城建字第235号]等证据足以证明二层厂房和办公楼的一、二层有合法的报建和规划批准手续。其中《建筑许可执照》([88]汕城建字第3/191号)在工程名称中注明简易厂房、办公楼,在层数、面积一栏明确注明办公楼为2层,《汕头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程审批表》[(90)汕城建字第235号]城建局审批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续叠建第二层厂房,面积1128.75平方米(53.75米×21米),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报建费90元,勘查费40元、市政费5%计15803元,虽然经汕头市国土房产测绘大队实际测量面积为1126.65平方米(53.65米×21米),长边比规划少了0.1米,这是属于允许的误差范围,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擅自改变规划,该二层厂房属违法建设。《汕头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程审批表》[(90)汕城建字第235号]还注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报建费90元、勘查费40元、市政费5%计15803元(合计为15933元),而第一轴承厂的《银行帐》(原始账簿)中记载1990年12月31日付“汕头市行政事业单位报建费”15933.00元,进一步印证第一轴承厂根据《汕头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程审批表》的要求,已缴纳了报建费90元、勘查费40元、市政费5%计15803元(合计为15933元)。此外,根据第一轴承厂的申请,二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同平支行调查,该行于2011年9月30日复函称:第一轴承厂在1992年向该行借款时,曾提供汕建基字(90)第252号批建通知、建设许可证、汕国土管(88)92号等凭证交由该行保管,期间第一轴承厂的贷款多次转贷,抵押物也多次更换,贷款已还清,由于该事项距今已近二十年,该行虽经多方找寻,但目前暂未发现上述抵押物的凭证原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讼土地上部分建筑物(即二层厂房和办公楼的一、二层)有合法的报建和规划批准手续。汕头市城乡规划局以涉讼场地所存建筑的面积、结构、现状等已不是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原来批准建设的内容,该局也未发现存有光华管理区向市有关部门申请位于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内的新建或者改建项目的报建手续档案为由,认定涉讼场地现状建筑物属违法建设。一审判决在有足够证据证明涉讼土地上部分建筑物有合法的报建和规划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却以第一轴承厂未能提交地上建筑物的合法建设手续为由,依据汕头市城乡规划局的上述文件,认定涉讼土地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从而驳回第一轴承厂要求补偿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费用的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涉讼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认定为违法建设,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涉案建筑物应折价归光华管理区所有。根据汕头市[1989]汕府第44号《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场地建成现状的建筑物是可以办理房产证的,但由于土地使用权是光华管理区所有,而地上建筑物根据合同约定则为第一轴承厂所有,故属于特定的历史时期产生的房地分离,故造成双方彼此无法协调办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一轴承厂在使用光华管理区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光华管理区协助办理了部分报建手续,表明其同意第一轴承厂在其土地上构筑建筑物,而该地上建筑物属于不能拆除之物(拆除将严重减损其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上述建筑物应折价归光华管理区,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涉讼土地上的所有建筑认定为属于违法建筑,并驳回第一轴承厂要求补偿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费用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讼建筑物建筑面积4311.98平方米,二审判决判令拆除,将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根据公平原则,亦应折价归光华管理区所有。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第一轴承厂表示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光华管理区答辩称:(一)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实际建设的第一层厂房、第一层办公楼未办理任何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执照》([88]汕建字第3/191号)许可建设的位置、范围、规模、性质、楼层、面积、经批准的设计图等均与涉案实际建设的第一层厂房、办公楼不同,该建筑属违法建设。(二)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实际建设的第二层办公楼未办理规划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抗诉机关认定涉案第二层办公楼取得了批准手续,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建筑许可证》是伪证。(三)行政职能机关从未就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叠建第二层厂房颁发建筑规划许可证,该第二层厂房也未取其他的行政许可,是违法建筑。第一轴承厂并非土地权利人,无权就涉案厂房申请第二层的叠建规划许可。另外,《工程审批表》(90汕城建字第235号)属内部审批行为,第一轴承厂手中持有的该表原件与规划局档案室的同名同号证据内容不完全相同,轴承厂弄虚作假;而缴费凭证、工商银行复函等均不能代替行政单位的发证行为,也不能证明第二层厂房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的建设批准手续。(四)对建筑物的内容及合法性认定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汕头市城乡规划局作为法定职能机关,其出具给二审法院的复函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规划局给二审法院的复函、结合光华管理区的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场地一、二层,全部属于违法建筑,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五)第一轴承厂和光华管理区没有租赁关系,除1988年申报铁架结构的单层厂房,单层办公楼外,光华管理区从来没有同意工业公司(第一轴承厂)在涉案场地自行安排施工,也未同意其在涉案场地自行建设违法建筑,抗诉机关提出将完整的建筑当作添附物,将违法且无法办理房产证的违法建筑当作合法建筑,折价归光华管理区,这样严重侵害了管理区农民的权益。光华管理区请求驳回抗诉,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期间,第一轴承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向第一轴承厂颁发的《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许可证》,证明主厂房叠建二层是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许可证的。光华管理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广东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许可,不能证明第一轴承厂叠建第二层厂房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本案涉及的是规划建设部门的职责,该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取得了规划建筑的许可。2、主厂房叠建二层的《规划平面红线图、验线图》,证明主厂房叠建二层有报批,并获得了城建局的同意,而且,根据《工程审批表》附注的“几项规定”中的第3项规定:“施工单位须持有我局的建设许可证,并于建筑物地盘放线后,通知我局进行验线方准施工。”原汕头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据此派工作人员柯以俊签署“经现场验核,该叠建第二层厂房的尺寸均符合审批尺寸,同意施工。”直接证明原城建局已发给第一轴承厂建设许可证。光华管理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规划建设部门颁发了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图纸和行政单位颁发许可证是两个行为、两个概念,且该证据中规划说明第一层办公楼是单栋单层办公楼,一层是14×9米,并非两层规划图纸。经查,主厂房叠建二层的《规划平面红线图、验线图》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3、《叠建二层平面图、立面图》,证明城建局批准许可第一轴承厂“按此图续叠建第二层厂房,建筑面积1128.75m2。”面积、结构、形状均与实际相符,同时汕头市公安局批示“按建筑防火审核报批表中的批复意见执行”,这表明城建局的“不得设室外楼梯”的限制被公安局要求增加一部疏散楼梯所修改,也直接证明一楼的原长度58米已经被同意修改成为53.75米。光华管理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纸不能证明轴承厂叠建第二层厂房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4、《城监处罚决定书》,证明主厂房叠建二层上面因有葡萄架而收到城建局开出的《城监处罚决定书》,间接证明叠建二层有合法报建。光华管理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违法葡萄架违法处罚决定,并不等于建筑主管单位颁发了建筑许可及规划许可。第一轴承厂提交向本院提交了《报告》,申请本院发函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对本案建筑物是否有合法报建作出认定。光华管理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意见(《关于汕头市第一轴承厂租赁光华管理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村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纠纷问题的意见》(汕规函[2012]929号)),该意见认定了涉案的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建筑是违法建筑。本院再审查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建筑?(二)涉案建筑物是否应折价归光华管理区所有?(一)关于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建筑的问题。首先,第一轴承厂为证明涉案建筑是合法建筑,提供了《建筑许可执照》、《建筑项目预备计划呈批表》红线图、平面图等证据。但涉案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土地上共有6座建筑物,第一轴承厂提供的证据只涉及到6座建筑物中的部分建筑,只能证明该部分建筑有报建和规划批准资料,并不能证明涉案全部建筑是合法建筑。其次,汕头市国土房产测绘大队《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测绘成果报告书》(汕国土测[2010]20号),认定6座建筑物当中4座未发现建筑的报建和规划批准资料,另外2座与批准不尽相同。第三,本案一、二审期间,根据光华管理区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咨询,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先后作出《关于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土地上的建筑情况的答复》(汕规信[2010]99号)和《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土地上盖物情况的复函》(汕规函[2012]78号),两份函件均明确答复涉案场地所存建筑物的面积、结构、形状等已不是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原来批准建设的内容,汕头市城乡规划局也未发现存有土地权属人光华管理区向其申请在涉案场地进行新建或者改建项目的报建手续,汕头市城乡规划局认定光华北一路直巷10号场地现状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综上,根据汕头市城乡规划局、汕头市国土房产测绘大队的函件,可以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第一轴承厂未能提供涉案建筑物完整的报建和规划批准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一轴承厂及光华管理区申请本院向汕头市城乡规划局调查涉案建筑的合法性,由于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在一、二审阶段已经两次明确函复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申请人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复函的内容,故对第一轴承厂及光华管理区的申请不予准许。(二)涉案建筑物是否应折价归光华管理区所有的问题。首先,光华管理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一轴承厂及光华工业公司迁出租赁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拆除厂房及设施,恢复原状等。第一轴承厂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光华管理区返还涉案土地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费用4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涉案建筑物提出确权申请,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涉案建筑物应折价归光华管理区所有,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其次,业主对违法建筑物不具有房地产意义上的建筑物所有权,仅对建筑材料具有所有权,如将建筑材料折价归光华管理区所有,对光华管理区无使用价值效用,依法无据。第三,涉案违法建筑物并不必然可以补办合法的房地产报建手续从而领取房地产证,因为补办手续需符合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及补交地价。而在补办手续之前,违法建筑物涉及政府主管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租赁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违法建筑物的处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查,故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涉案建筑物应折价归光华管理区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已明确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由于光华管理区与实际承租人第一轴承厂的租赁期限业已届满,双方亦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二审法院判决第一轴承厂支付场地使用费,将涉案土地返还光华管理区,并将自建厂房及设备物品自行撤离收回,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涉案建筑为合法建筑,应折价归光华管理区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宇代理审判员 慕丽静代理审判员 黎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钟镜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