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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诉被告胡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胡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刘世彬,男,194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受害人刘建军之父。原告靳美兰,女,194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受害人刘建军之母。原告高玉勤,女,196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受害人刘建军之妻。原告刘凌静,女,199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受害人刘建军之女。上列原告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峰,男,1978年生,汉族,住淮阳县新站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诉被告胡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诉称,2013年8月29日23时,受害人刘建军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荣楼建材城门口处时,撞住同方向停在路边由被告胡新峰驾驶的豫P478**号货车尾部,致受害人刘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胡新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军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1943元。四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经查,豫P47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75151.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新峰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胡新峰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受害人刘建军的死亡表示同情。2、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存在几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不超过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无评估报告,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误工人员名单,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方面的证据,且受害人事发当晚即因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均是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该费用不真实,由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无驾驶证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请求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3时,受害人刘建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荣楼建材城门口处时,撞住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由被告胡新峰驾驶的豫P478**号货车尾部,致刘建军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刘建军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943元,于2013年8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0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新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P47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新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世彬系受害人之父,原告靳美兰系受害人之母,原告高玉勤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刘凌静系受害人之女,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75151.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刘建军于1961年7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原告刘世彬于1940年8月10日出生,其母靳美兰于1940年6月10日出生,刘世彬、靳美兰共有2个子女。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项城市南顿镇水牛刘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项城市公安局南顿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刑事技术鉴定书、遗体火化申请表、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峰驾驶的机动车违法停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刘建军死亡,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胡新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胡新峰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新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受害人刘建军因此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分别为:医疗费1943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4.98元【被扶养人刘世彬赡养费17612.49元(5032.14×7年÷2人=17612.49元)+被扶养人靳美兰赡养费17612.49元(5032.14×7年÷2人=20128.56元)=17612.4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4.9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始至受害人刘建军遗体火化之日止,由其妻及女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64.93元(7524.94元/年÷365天×4天×2人=164.93元)】,共计255933.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197.06元【(255933.21元-101943元)×30%=46197.06元】。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了足额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胡新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稍高,本院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胡新峰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胡新峰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刘建军的死亡,本应由侵权人胡新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胡新峰的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赔偿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不应当赔偿。由于原告李世彬、靳美兰已满73周岁,受害人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受害人虽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其妻患病,其女儿刚满18周岁,其父母年迈,受害人生前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创造者,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物质及精神伤害是巨大的;因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48140.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世彬、靳美兰、高玉勤、刘凌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胡新峰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会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