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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09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前斌、人民陪审员骆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婷婷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要4000元礼金后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其家人也与被告联系不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2012年7月离家至今无音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个月原告给了被告提出的4000元礼金后,2012年5月2日在阳朔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双方回柳江县看望被告家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随原告返回阳朔。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均不接听,后被告电话停机,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其家人声称也与被告联系不上。被告离家至今不归亦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即匆忙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而被告结婚仅两个月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离家至今不归亦无法联系,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何前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