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符新珍、符新全、符新儒、符新姣、符新凤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符新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符新珍,符新全,符新儒,符新姣,符新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特字第3号申请人符新珍,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系被申请人符新勇大姐。申请人符新全,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自治县××镇××号。系被申请人符新勇大哥。申请人符新儒,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自治县××镇××号。系被申请人符新勇二哥。申请人符新姣,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自治县××镇洞马村××号。系被申请人符新勇二姐。申请人符新凤,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自治县××拉敏××号。系被申请人符新勇三姐。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人符新珍、符新全、符新儒、符新姣、符新凤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符新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新勇,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洞马村刘家屯8号。申请人符新珍、符新全、符新儒、符新姣、符新凤称:符新勇有同胞兄弟姐妹六人,五申请人是符新勇的同胞兄弟姐妹。2013年5月30日23时30分,符新勇在福建省福州市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颅脑、胸部、膈肌、膀胱、骨盆、左锁骨等多处受伤,经治疗,现仍不会说话,不能饮食,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依赖家人。基于上述事实,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符新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符新勇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并恳请依法设置与符新勇共同生活的同胞兄弟符新全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符新勇有同胞兄弟姐妹六人,分别是符新珍、符新全、符新儒、符新姣、符新凤。符新勇的父母已经过世,符新勇的妻子钟燕于2000年过世,符新勇有一女儿,名叫符晨莉,1999年4月22日生,现在融水县保桓中学读书,尚未成年。2013年5月30日23时30分,符新勇在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路山水丽城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横过杨桥路,被张贵铭驾驶的闽A316**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张车损坏、符新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鼓公交认字(2013)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贵铭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符新勇不负本事故责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院诊断认定,符新勇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腹部损伤,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尿路感染,肺部感染等多处受伤。申请人委托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符新勇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子第0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符新勇本次损伤(头部)构成I(一)级伤残,符新勇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上述鉴定,可以作为认定符新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依据。符新全表示愿意担任符新勇的监护人,符新珍、符新儒、符新姣、符新凤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符新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符新全为符新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