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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梁炯球与钟焕坚,何巧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炯球,钟焕坚,何巧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57号原告梁炯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冯东洋,均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焕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何巧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梁炯球诉被告钟焕坚、何巧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被告何巧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焕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焕坚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0日钟焕坚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厘,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钟焕坚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而借贷关系发生在钟焕坚与何巧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巧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计算,从2009年3月1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巧麟辩称,被告钟焕坚曾在香市小学任职电工,月工资约为2700元。被告何巧麟不清楚借款的情况,钟焕坚从未跟其说过借款的事情,也没有拿回任���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何巧麟不认识原告。被告钟焕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钟焕坚向原告梁炯球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厘。因被告钟焕坚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何巧麟表示借款借据的字迹应该是被告钟焕坚签的,但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且不认识原告。另查,钟焕坚与何巧麟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的借款借据、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焕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何巧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钟焕坚尚欠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巧麟虽主张自己并不知晓钟焕坚向原告借款的事,钟焕坚亦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但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钟焕坚与被告何巧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巧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利率为月息20厘,因此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09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导致月利率2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焕坚、何巧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梁炯球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09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导致月利率2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元,由被告钟焕坚��何巧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