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居民。上诉人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经苍山县民政局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长子潘翼翔,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与被告性格不和,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套、木制餐桌一张、玻璃餐桌一张、棉被四床、大铁盆两个、小铁盆两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欧派电动车一辆、海尔牌25寸液晶彩电一台、双鹿牌冰箱一台、麻布沙发四组、茶几一张、大衣橱六组、小组合五组、梳妆台一个、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不锈钢床一张、平房五间、太阳雨牌太阳能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城牌腾翼C30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车牌号鲁Q×××××,价值73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有车贷3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其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归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用;原、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享,原、被告共同财产长城牌腾翼C30轿车一辆,因登记车主为被告,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6500元;婚后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无���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潘翼翔,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至潘翼翔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套、木制餐桌一张、玻璃餐桌一张、棉被四床、大铁盆两个、小铁盆两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欧派电动车一辆、海尔牌25寸液晶彩电一台、双鹿牌冰箱一台、麻布沙发四组、茶几一张、大衣橱六组、小组合五组、梳妆台一个、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不锈钢床一张、平房五间、太阳雨牌太阳能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长城牌腾翼C30轿车��辆(车牌号鲁Q×××××),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3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婚后共同债务车贷37000元,原告负担18500元,被告潘某负担1850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二条:婚生男孩潘翼翔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45000元归上诉人所有或者归被上诉人所有,持有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22500元;共同债务474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23700元,上诉人偿还23700元,或者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债务47400元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婚生儿子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婚生儿子现已满两周岁且一直由上诉人抚养,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雇佣人员将孩子抢走,上诉人当时报警,为此,婚生儿子应判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二、婚后共同财产价值认定73000元证据不足,共同债务认定37000元不实。共同车辆是2012年2月15日购买,首付款是借上诉人表哥王秀武2.5万元,其他为消费贷款,每月还贷1160元,还贷都是上诉人父母代为偿还,现仍欠贷款17400元及借款3万元,共同债务共计为47400元。现车的价值为45000元。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孩子一直跟我生活,被上诉人父母要求其再结婚,让他不要孩子。债务方面只有买车时分期付款的债务,没有其他债务。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借条一张,用于证明上诉人因买车向证人王某借款2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见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我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未见过任何借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离婚,现上诉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生男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由被上诉人抚养较为适宜,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庭审陈述所确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车辆价值及共同债务中汽车贷款的数额较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